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強拉他人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以強拉他人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假釋出獄,二人猶不知悔改,因知悉丁○○曾積欠庚○○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渠等因經濟拮据乃央求庚○○轉讓此筆債權,庚○○向渠等二人陳稱:不想向丁○○收此筆借款,此筆債款隨便渠等處理等語後,乙○○、己○○即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向丁○○取得一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要不知情之辛○○(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丁○○,以辛○○要歸還丁○○二千元為由,邀丁○○見面,適丁○○之友人丙○○欲向丁○○索取丁○○積欠伊之款項,丁○○表示現在手頭不方便,但因辛○○積欠伊若干款項,要丙○○直接向辛○○索取,丙○○乃與辛○○約定在台南縣六甲鄉匯橋公司處碰面。己○○、辛○○二人遂搭乘由不知情之戊○○(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乙○○則另行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迨丙○○到達後,己○○旋即要丙○○上車並要戊○○將自小客車駛往匯橋公司對面的小路內停車,乙○○騎乘機車亦隨後抵達。己○○即喝令丙○○下車並質問丙○○,丁○○人在何處等語,丙○○答以不知丁○○之住處後,乙○○與己○○即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持塑膠袋包裹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指著丙○○頭部,乙○○則持其所有之長刀乙把,以刀背作勢砍丙○○之後腰部,致丙○○心生畏懼。戊○○見狀即加以制止,並將上開長刀奪下後丟棄在路旁之田裡(乙○○當日又將該把長刀拾回)。嗣乙○○與己○○二人復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丙○○拉上車,並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叫戊○○將車開往新營方向,且令丙○○、辛○○與丁○○聯絡,辛○○乃以電話聯絡丁○○,雙方約定在新營糖廠處見面,後又改約在台南縣○○鄉○○村○○○路○段「代天廟」前見面,丁○○依約騎乘機車前往,並將機車停妥後,乙○○、己○○、丙○○、辛○○等人隨即乘坐戊○○之自小客車抵達,己○○一下車即強將丁○○之機車鑰匙(上掛有皮包一只)取走,並與乙○○合力將丁○○強拉上車,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乙○○坐於自小客車後座之右側,依序為丙○○、丁○○及己○○。己○○欲搜刮丁○○皮包內之財物之際,丁○○本欲奪回該只皮包,因己○○向丁○○恫嚇稱:「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任由己○○取走皮包內之八千元,乙○○並要丁○○翌日再交付二千元,丁○○迫於無奈應允後,乙○○、己○○二人即命戊○○將自小客車開至六甲鄉匯橋公司處,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始讓丙○○、丁○○二人下車離去,翌日,乙○○獨自一人再向丁○○索取二千元。嗣經丁○○因另案經警方以關係人身分約談到案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間向警方提及此事,始查知上情,並經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處拘獲己○○,並於台南縣○○鄉○○村○○街○○巷七之一號處拘獲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乙○○住處扣得前開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長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丁○○取得八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拉丁○○、丙○○上車及恐嚇二人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強拉丁○○、丙○○上車,係丁○○、丙○○自願上車云云;被告乙○○並辯稱:伊雖持所有長刀一支作勢要砍丙○○,但僅是要嚇嚇丙○○,要他說出丁○○在何處,並沒有恐嚇他云云,至被告己○○則辯稱:並未持手槍指著丙○○的頭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訊、偵訊及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全程目擊之辛○○、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偵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乙○○所有之長刀一把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強拉被害人丁○○、丙○○上車,並以長刀或言語恫嚇渠等二人等情無訛。至被害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己○○拿走我的機車鑰匙,乙○○跟我有拉扯,最後我是自願上車‧‧我有看見己○○拿玩具手槍,我和他是很好的朋友,也很熟,一看就知道他在和我開玩笑,他拿槍半開玩笑跟我說是否要吃子彈」、「我先到代天府,乙○○下來口氣不好,他要我上車,我不願上車,他和我發生拉扯,己○○下車,叫我上車,我與他們沒有糾紛,所以我自己上車‧‧‧己○○有拿假槍出來,問我是否要吃子彈,槍是塑膠的,一看就知道是假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上開事實,業經另一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否認為真,並指稱:「我們先到代天府,己○○、乙○○下車,等到丁○○,己○○把他的機車鑰匙拿走,己○○和丁○○發生拉扯,丁○○被乙○○半推半就的拉上車」、「(問:在車上時,己○○、乙○○是否控制你和丁○○的行動,不讓你們下車?)是」、「(問:己○○是否有對丁○○說是否要吃子彈?)有」、「(問:當時在車上,己○○、乙○○看起來像開玩笑?)不像,很正經,當時我會害怕」等語,且證人辛○○亦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見手槍,有看見一個東西包起來,他插在衣服裏,他是要嚇丁○○的」、「(問:當時有無看見丁○○、丙○○露出害怕的表情?)有」、「(問:當時己○○、乙○○是否像開玩笑的樣子?)他們的樣子看起來不像開玩笑,很正經」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以強拉丁○○上車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及以言詞恐嚇丁○○乙節,至為灼然。是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稱,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己○○持塑膠袋包裹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指著丙○○頭部,乙○○則持所有之長刀刀背作勢砍丙○○之後腰部,二人復將丙○○拉上車,並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己○○、乙○○強拉丁○○上車,並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自由,己○○並持手槍恐嚇丁○○,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云云,此為被告二人否認在卷,且被告二人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辯稱:「丁○○欠他(即指的錢庚○○)的錢要讓我們去討,討到的錢我們一人一半‧‧‧庚○○是口頭上說的」等語。經查:質之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確實有欠庚○○二萬餘元,我和庚○○是僱主的關係,我有工作幾天,扣掉工作工資,我還欠他二萬元左右,案發之前一、二天己○○有向我拿一萬元,當天給他八千元,案發隔天乙○○有來拿二千元,剛好二萬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丁○○到我餐廳工作的第一天,即因他哥哥在南部積欠會錢,向我預借薪資二萬五千元,他做二天就沒作了‧‧‧他走後二、三天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還要不要作,他沒有提及預借薪資之事,我問他生活過的好不好,並且跟他說他所預借的薪資不用他還」、「他(即丁○○)向我預借薪資二萬五千元,做了二天離職,所以欠我二萬多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確有積欠證人庚○○二萬餘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份左右,經過乙○○他家,己○○在他家,己○○問我丁○○是否欠我錢,我問他說他怎麼知道,他不告訴我是誰告訴他的,他說要幫我討錢,我說我告訴丁○○不要還,他們一直說要幫我討,我說這錢我不要討,如果他們要討是他們的事」、「他們(即指被告二人)硬是要求我將這筆錢交由他們去討,我就說他們要討他們就去討,和我沒有關係,我可是不打算向丁○○討」、「他們二人跟我說,他們現在經濟狀況不好,要我把這錢給他們,我跟他們說我不想跟丁○○收錢,他們就一直跟我講要我把錢給他們,讓他們去收,我有跟他們說如果要收,他們自己負責」、「(問:你向他們說如果要收,他們自己負責,是何意?)我的意思是他們要討,就去討。討的錢讓他們處理」、「(問:是否有將此筆錢任由他們處分的意思?)我的意思這筆錢我不要了,隨便他們處理,因為他們說他們缺錢,況且我有一定的工作,不缺這二萬元」、「這二位被告跟我說時,我沒有說這筆錢不給他們,但我講的比較模糊,看他們要如何處理,隨便他們」等語(九十年二月一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庚○○確有將上開對被害人丁○○之債權任由被告二人處分之意,且觀諸被害人丁○○積欠證人庚○○之債務為二萬元左右,而被告二人亦僅向被害人丁○○索取二萬元,益證被告二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有僅強取二萬元之理?又參諸被告二人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直接向被害人丁○○索取款項,又豈會苦苦哀求證人庚○○將此筆二萬元之債權讓渠等二人處理,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二人辯稱無不法強取意圖一節,尚堪採信。自難以被告二人強取被害人丁○○八千元一事,遽認被告二人有以不法所有意圖,強取被害人丁○○之財物,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恐嚇被害人丁○○、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時間、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長刀乙把,乃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因被告乙○○供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