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甲○○、訴外人 王明芳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訂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所欠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王明芳)所有債務(含合夥之股金、會款、借款等)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整,擬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每月至少攤還一萬元」等語,其中訴外人王明芳對被告之債權為二十五萬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六十四萬元。詎自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迄今,被告並未對原告或訴外人王明芳清償任何一期之給付,而另一債權人王明芳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二十五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債權讓與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和訴外人王明芳共八十九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然原告述說被告所欠之債務包含股金、會款、借款等,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因以下原因被告被判無罪:①因公司結束營業前被告確有履行合約如期給付原告紅利,且帳目清楚,公司確因營運不佳致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被告毫無詐欺之意圖。②合夥做生意,既為正當之虧損,被告無須負償還股金之責任。
(二)關於會款及借款,被告有絕對之誠意及責任償還所欠之債務,然之所以尚未償還之原因如下:
⑴自公司結束後,被告數次想振作,試圖東山再起,然皆因資金不足,而告失敗。
⑵八十五年間因被告自己行為不檢,觸犯妨礙自由罪入監服刑,出獄後亦曾數度擺設路邊攤,卻遭警察多次取締而告終止。
⑶被告實因無固定收入,連女兒都虧退休老父代為栽培、教育,本已羞愧,如有可能何願再背上欠債不還之名。
⑷被告目前在身心障礙協會擔任總幹事(因協會初成立無經費來源,每月僅支付三千元之車馬費予被告),故被告目前尚無償還債務之能力。
⑸被告在此聲明,如每月有固定收入時,扣除一萬元之生活費外,其餘薪資將全部償還欠原告之債務,也請原告能免除利息之計算,被告於還清本金時必將有所報答。
(三)和解書是原告於詐欺案件未判決時便呈給法官作為證物之一,並非判決後所立。當時法官應有參考和解內容後再做判決,故合夥投資金額部分,被告依原判決應不必負償還責任,至於原告於起訴續狀中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王明芳對被告債權此一部份,被告並無異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訴外人王明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訂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所欠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王明芳)所有債務(含合夥之股金、會款、借款等)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整,擬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每月至少攤還一萬元」等語,其中訴外人王明芳對被告之債權為二十五萬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六十四萬元。詎自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迄今,被告並未對原告或訴外人王明芳清償任何一期之給付,而另一債權人王明芳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二十五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債權讓與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亦自承有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王明芳共八十九萬元之事實,僅稱其中股金部分係合夥做生意之虧損,伊無須負償還股金之責任云云。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兩造與訴外人王明芳既對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和解書,亦即被告同意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對原告及訴外人王明芳所負之債務包含合夥之股金、會款、借款金額等共以八十九萬元計算,並願意自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按月至少償還一萬元,依前揭法文所示,兩造及訴外人王明芳間已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再以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以為抗辯,是被告辯稱應扣除股金云云,尚難採憑。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八十九萬元債權之事實,即有理由。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王明芳將其對被告之二十五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被告,依前開法文所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元,及其中六十四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到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