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
邱俊哲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
鄭勝助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俊哲律師
江孟貞 律師 李燕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戊○○分別係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甲○)北三重支庫經理、襄理及辦事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丙○○(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集團以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地下室至七樓不動產持向甲○北三重支庫貸款,該三人明知本案係丙○○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申貸總額已超越支庫核貸之權限,竟基於圖利丙○○等人之故意,除採整批貸放分樓層逐一核算貸款額度之方式以規避總行對於分行經理放款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者須由總行審核之規定外,且對其中人頭戶所填年收入與報稅資料不符部分,不加審查,再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予以高估,將全棟虛增為二億五千萬元(丙○○詐欺集團同時期買入金額為一億六千萬元),經打折後貸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嗣丙○○集團之庚○○要求提高貸款金額,該三人即予配合,改以信用貸款方式再貸予一千四百萬元,惟附帶條件為庚○○應提供二千萬元定存單擔保後,始行撥款。惟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己○○、戊○○二人明知庚○○尚未提供定存擔保,竟仍基於圖利丙○○集團之犯意,先行撥款,事後該貸款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即停止繳息,造成甲○鉅額損失,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圖利犯行無非以依信用調查報告及被告等所自承彼等分別為本案貸款之徵信、初審、核定之承辦人員;而本件借款人或無申報綜合所得稅紀錄,或所申報之報稅所得僅一、二十萬元核與本件申請貸款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高達三億元有相當之差距,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明顯不足;又借款人均未實際至銀行辦理手續,而係由庚○○提供相關資料,甚而直接與乙○○接洽,被告等身為銀行專業人員,理應知此係同一人申貸而由人頭戶分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脫法行為,卻仍予分戶貸款,顯違甲○總行授權各支庫核貸之最高限制;且被告所辯借款人業提出該建築物一、二、三樓由麥當勞公司洽租作為償債能力之證明一節,經查並非事實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件貸款係庚○○出面洽談,並不認識丙○○其人,亦不知彼等為詐欺集團;上開貸款建物經當時該支庫之放款襄理 林啟瑞 與承辦人員戊○○負責估價並經放款審議會議討論認估價尚稱合理,始決定核貸;又本案貸款建築物因分屬所有權人 張鎮川 等八人所有,故依所有權人分戶核貸,且每戶之核貸金額亦均在總行授權之範圍內,並不知該八人僅係人頭,亦非以此故意規避總行對經理貸放最高額三千萬元之限制;至由庚○○提供二千萬元定期存單並非擔保貸款之條件,而係顧及甲○之利益加強擔保並增加業績另對貸款客戶所為之要求等語。被告乙○○另辯稱:庚○○申貸時所提出之張鎮川等八份買賣契約書其並未經手,故無從知悉係偽造等語。被告己○○另辯稱:
其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始調任甲○放款部襄理,此前本案貸款之接洽過程其未參與亦不清楚,其接任後僅負責事後書面審核工作,其審核認為一切均符合總行規定,始呈報經理核定。被告戊○○另辯稱: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均親至甲○辦理簽約、對保及開戶手續,是其並不知彼等係各該不動產之人頭;又上開建物估定之價值係其實際勘查現場並查訪市場行情後所做之評估,據以計算之建物加成率亦在總行規定之範圍內,並無虛報、高估情事;雖本案貸款人或無報稅所得,或報稅所得甚少,惟報稅所得非必與實際所得相符,僅屬審核貸款之參考資料,各行庫均未設無報稅所得即不得貸款之限制,實際上核貸係以抵押物價值及客戶信用為據,本案借款人經查證彼等均票信良好,始貸予款項;另本案貸款批覆書並無庚○○應提出二千萬元定存單之記載,是該二千萬元定期存款並非本案貸款之前提條件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圖利之意圖,且其行為須足以圖利他人,始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相當。查:
㈠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億六千萬元,單獨向案外人 蘇松河 、李顯
鍾、 連棟樑 等所有人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二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新建電梯大廈,有其與 李顯鍾 、連棟樑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蘇松河證述無訛(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第二四二頁背面、第二四三頁);丙○○並借用張鎮川、丁○○、 陳進發 、 江國良 、 李麗英 、 邱進斌 、 陳根相 、 張秀香 等八人之名義,填寫以彼等分別為該大廈地下一樓及地上一至七樓之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由庚○○以欲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及經營事業為由,透過甲○北三重支庫存款戶 李宗龍 之介紹,向該支庫經理乙○○表示擬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借款二億三千萬元,乙○○遂將庚○○提出之貸款資料交予時任該支庫放款襄理之林啟瑞再轉交放款人員戊○○辦理,繼乙○○並指示林啟瑞與庚○○前往勘查現場,林啟瑞遂偕同該支庫副理 陳育平 及戊○○陪同庚○○前往勘查該建物現場狀況及訪價,認該大廈合理市價約為二億五千萬元,故貸放金額宜為該大廈合理市價之七成即一億六千六百萬元;惟庚○○意欲爭取一億八千萬元之貸款,雙方乃協商由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取得擔保貸款及一千四百萬元信用貸款之同時,存入二千萬元定期存款以加強擔保;嗣甲○北三重支庫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核撥本案擔保放款一億六千六百萬元及信用放款一千四百萬元,同日庚○○亦依約提供二千萬元定期存款供作擔保,並出具連帶保證書,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林啟瑞證述屬實(見第一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且有定期存款存單、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可按(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固堪憑信。
㈡被告對於供作本案貸款擔保之上開房地所評估之價值並無高估之情事:
⑴上開建物係一新建大廈,位於新莊市○○路及復興路口三角窗精華商圈,附
近證券公司、戲院、西餐廳、超商等各式大型商場林立,鄰近之新泰路上,非位於道路交岔路口三角精華地段位置較差之大樓,一樓單價亦達約每坪八十五萬元,二樓以上平均單價約為每坪二十四萬元,有現場照片三紙、專司房地產市場調查之「市場與行情」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剪報、現場平面圖等影本各一紙可按(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正、背面、第七0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背面);證人即與被告戊○○同往勘查現場之林啟瑞亦證稱上開不動產位於新莊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相當繁榮,地段頗佳,勘查現場時庚○○並表示該大廈三樓以下有麥當勞,三樓以上亦另有三溫暖公司正洽租中,事後其另向甲○其他分行之襄理探詢,亦據告知該處行情不錯,三樓以上每坪約值二十五萬元,三樓以下姑不論其特殊之經營狀況,每坪至少亦值六、七十萬元等語(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五二頁背面、第三五三頁正、背面);而被告等就本案七層樓大廈核估之價值,含公共設施在內之面積,一樓約七0.五坪,每坪約六十二萬八千元(按以評估總值除以面積,以下類推);二樓約九一.九五坪,每坪約四十三萬六千元,為一樓價值之六成九;三樓面積約九一.九五坪,每坪約二十五萬元;
四、五樓面積各約一一八.一七坪,每坪均約二十三萬七千元;六、七樓面積亦各約一一八.一七坪,每坪均約二十四萬三千元,有甲○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七紙足稽(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二、九四、九七、一00、一0三、一0六、一0九頁),是該核估之各樓層價值,依其所在當地經濟現況之行情水準,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⑵被告核估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時,雖均利用建築物之加成率予以調整,惟甲○
為適當反應不動產時價,並據以合理評估擔保放款值,特修訂其行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中建築物之評估方式,以院轄市、省縣轄市及其他地區為分類,可就建築物之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合計評定之,其中省、縣轄市○區段路線加成率最高為百分之一百八十,使用價值加成率最高為百分之七十,合計其建物加成率可加至百分之二百五十,其計算公式第㈢項中之⑷並明文揭示「對繁華地段之黃金店面,依上述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值與時價相較仍有大幅差距者,得考量該建物確實價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超逾時價之七成」等語,有甲○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七八)合金總審字第0六四一八號函為憑(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正、背面、第二二二頁正、背面);證人即甲○板橋支庫副理 葉榮裕 於偵查中亦證稱甲○不動產之估價依當時情況而言,確均以加成方式核估等語(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五四頁背面),是被告對本案上開不動產價值評估之加成率,地下室為百分之二百二十,三樓為百分之一百九十五,四、五樓為百分之一百七十,六、七樓為百分之一百八十,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六紙可按,並未逾越上開建物加成率之限制;又因該建物位於繁榮大馬路交岔口之黃金三角地帶,地處精華商圈,其一、二樓均為黃金店面,已如前述,依最高建物加成率估價後與市價仍有差距,被告因而依上開規定於估定之總價七成內予以核貸,與上開規定亦無抵觸。
⑶本案貸款停繳利息後,甲○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單位就
上開不動產鑑價結果,其底價分別為地下層、一樓均各為三千萬元,二樓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三樓為二千一百萬元,四樓為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五樓為二千八百萬元,六樓為二千三百萬元,七樓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總價二億零七百六十萬元,有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影本八紙可按(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所估價格較本件貸放金額高出四千餘萬元,被告對上開建物評估之價值僅約為該鑑定之價格之七成九,尚不及八成,益徵被告審核本案貸款時,對供作擔保之上開建物價值,並無高估之情事。雖嗣該建物拍定之價額僅為一樓二千一百零六萬元,二樓一千七百零八萬元,三樓一千零二十二萬元、四樓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元、五樓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六樓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七樓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地下層尚未拍定,仍在強制管理中,已拍定部分總計一億二百五十四萬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足稽(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惟該建物拍賣時,地下層及第一、二、三、四樓均因為第三人占用,故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後不點交,亦有各該樓層建物之拍賣公告為證,或因此影響該建物拍賣之價額,再參以法拍屋之價格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此等因素均非被告於審核本案貸款時所能預期,自難徒以事後該房屋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借款,始回溯既往遽指被告核貸時蓄意高估價值圖利他人。
⑷上開建物五樓為擔保本案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後,借款
人邱進斌復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該五樓建物另設定債權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向第三人 陳金鈕 借用同額款項,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是該五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後,尚有剩餘價值足供作另借款三百萬元之擔保,亦堪佐證被告於本案貸款時,就該建物所評定之價值並未超額高估。再參以該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清償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有該建物謄本足憑,益見本案借款人應無以該房地抵押借款後,即任由拍賣不願清償之意。
綜上,被告戊○○與林啟瑞等勘查上開建物現場,參酌建物所在之經濟繁榮狀況,並向專業人士探詢,再參考當時之不動產行情報導後,依甲○上開公式,加計建物加成率,就該建物所評估之價值,並無違反規定高估之情形甚明。
㈢雖上開建物係丙○○單獨購買,且本案貸款申請之初係丙○○指示庚○○一人
出面與甲○人員洽談、辦理相關手續及偕同經辦員至建物所在地勘查,已如前述,惟本案貸款係以張鎮川、丁○○、陳進發、江國良、李麗英、邱進斌、陳根相、張秀香等八人之名義提出申請,並檢附以彼等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份,業經本院向甲○調閱本件貸款申請案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申請案卷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一七五頁),且彼等並均親至甲○辦理對保手續,亦據證人張鎮川、丁○○、江國良、張秀香等自承無訛(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八四、一九三、二0八、二一三頁),並經甲○辦理對保手續之經辦員 黃鴻振 、 黃秀芳 及陪同張鎮川等人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之庚○○證述屬實(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另證人葉榮裕證稱甲○辦理貸款時,通常係以不動產所有人之名義為認定標準,至於由何人辦理申貸手續,行庫通常均未予注意等語(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五四頁背面);證人林啟瑞亦證稱銀行整批貸款常由代理人或代書前來接洽,多數貸款人由一代理人辦理貸款手續但分別核貸之情形甚為普遍,一般工地數十戶甚或數百戶共同委由一人辦理貸款,亦毋庸經總行核定,此即分戶貸款,係以每戶貸款金額來決定核准之層次等語(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正、背面),參諸甲○就多人申請之購置住宅貸款,僅經放款審議小組議決,由經理乙○○批准,並未呈請總行核可,即以整批貸放方式處理之情形,確不乏其例,有 陳罔 卻等多人之授信批覆書影本為憑(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九0至三二七頁),是證人林啟瑞上開證言,尚堪採信,則庚○○提出載明張鎮川等八人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八份,以彼等分別購買同屬上開建物之某一特定樓層為由,提供彼等各別購買之不動產作擔保,向甲○北三重支庫申請貸款,被告等僅為銀行之審核、經辦人員,與丙○○、庚○○及張鎮川等八人本素昧平生,經由甲○存款客戶李宗龍之介紹,始受理本案貸款之申請,被告等就貸款申請提出前,丙○○如何購得上開建物,如何向張鎮川等八人借名為買受人填載不實之買賣契約,自無從得悉,被告等經辦本件貸款案,以不動產之分別所有人張鎮川等八人為借款人,依規定翔實評估彼等所提供擔保物之價格,個別核定彼等每人之貸款金額,並無違規定或悖於情理之處。而甲○支庫經理授信權責內對每一個人戶所得核貸之最高金額擔保放款為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為二百萬元,且合計不得逾三千萬元,有甲○各級人員授信權責一覽表一紙可按(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二九頁),本案被告等對借款人張鎮川等八人個別核貸之金額,無擔保之信用貸款部分除丁○○未貸放外,餘七人每人各二百萬元;擔保放款部分張鎮川二千萬元、丁○○三千萬元、陳進發二千八百萬元、江國良一千五百萬元、李麗英、邱進斌各一千八百萬元、陳根相、張秀香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有批覆書影本為證(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六、四八、六三、七七、七九、九四、九六、一一一、一一三、
一二七、一二九、一四三、一四五、一六0、一六二頁),每位借款之個人貸得之擔保、無擔保放款及合計之金額,均未超過上開規定之限制;公訴意旨先指甲○支庫經理貸放權限每個人戶為二千萬元,已屬誤會,又其徒以張鎮川等八人均委由庚○○一人出面洽談借款為由,遽認被告等明知張鎮川等八人僅係丙○○借用之人頭,卻仍就該八人分別核定貸款數額,顯係藉以規避甲○對經理放款之限制而圖利丙○○云云,本嫌速斷。況甲○因市場資金寬鬆,於七十九年間曾以(七九)合金總審字第二五二六八號函指示所屬各行庫「為因應本庫資金日漸寬鬆之措施,特訂定拓展放款臨時措施,自即日起實施,請各營業單位依說明各點積極配合辦理,期有效運用本庫餘裕資金。說明:...四、對未在本庫辦理整批住宅貸款,原規定應經專案報請總庫核准者始得受理一節,停止適用,自即日起各營業單位得審視標的物座落地點條件良好者,即可斟酌受理承作」,有該函文影本一紙可稽(原審卷第二0六頁正、背面),而本案借款人等之貸款批覆書上亦確蓋有「整批貸放」之印戳,且本案放款並依該行庫覆審之制度由該行庫積穗辦事處人員覆審後,認貸款均有房地為擔保,且除丁○○外,餘借款人(亦即上開另有信用貸款者)皆有附擔保,係屬安全債權,有放款覆審報告表影本八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八0頁),是姑不論該覆審人員亦僅係一甲○之職員,其覆審是否具備一定之專業水準,惟自該審核結果觀之,堪認本案貸款之處理程序,依其他甲○相關業務經辦員之觀點,非但無任何違情可議之處,甚且評估為係安全債權,益徵被告等審核本件貸款,以各借款人之借款金額分別計算,均未逾三千萬元之支庫經理放貸權限,而未申報總行即逕行核貸,本即合於上開有關之規定,要無規避限制可言。再參以乙○○辯稱丙○○於本案貸款後,因延欠利息未繳,前往甲○北三重支庫與被告乙○○商談時冒名 劉展福 ,所出示之名片上列印之姓名亦為劉展福等語,有其於偵訊時提出之劉展福名片影本一紙為據,自堪憑信,苟丙○○確於本案貸款之前即與乙○○有所勾結,衡情乙○○當不致連其真實姓名為丙○○並非劉展福亦不得而知,丙○○又何庸再對乙○○出示該劉展福之名片?益徵被告等並無與丙○○相互勾結圖利之情事。
㈣公營行庫為配合財政部鼓勵民眾報稅之政策,規定每筆貸款一千萬元以上,須
由借款人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以供行庫採信之參考。然因該綜合所得稅稅額與納稅人實際收入往往有很大之差距,故並未限制報稅收入數額之下限作為貸款之條件,僅係徵信參考之資料,各銀行均同等情,業經證人林啟瑞證述明確(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本件借款人陳進發、江國良、李麗英、陳根相、張秀香五人於七十九年度固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 紀綠 ,丁○○、張鎮川、邱進斌三人雖有申報紀錄,然所得僅一、二十萬元,惟此申報紀錄既僅係徵信之參考資料之一,並無據以限制彼等貸款之規定,且彼等已提供足額之擔保物,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列載買賣價金復合計達三億餘元,彼等個人資料表上所載年收入則自百餘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不等,經被告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各借款人之信用情形,於最近一年並均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亦無授信戶借款資料,足認借款人無退票紀錄且未向其他行庫貸款,有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北市票據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表影本八紙足憑(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七九、八六頁),足認被告等業就彼等能力所及盡徵信調查之能事,被告等未以彼等報稅所得甚少或無報稅紀錄而拒絕彼等貸款,本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尤以證人葉榮裕證稱銀行貸放之評估及審查依據係先至現場勘查後,再評估擔保之不動產所在地點、經營之行業及放款後其營業收入情形,最主要仍為不動產本身之價值等語(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背面、第三五四頁正面),而勘查上開建物現場時,庚○○確表示上開不動產三樓以下已有麥當勞,三樓以上則有三溫暖正洽租中等情,亦據同往現場勘查之證人林啟瑞陳明無訛(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正、背面),是被告戊○○因陪同至現場勘查時聽聞庚○○上開陳述,而認該不動產將出租予麥當勞、三溫暖等營業獲取固定之租金收入,確具償債能力,並據為其審核本案貸款之依據,核與證人葉榮裕所證述銀行貸放時審核之依據並無不合,縱事後該建物未如庚○○所言出租予麥當勞及三溫暖作為營業場所,其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必被告戊○○所辯不實,且其終未能出租一節,亦非被告審核本案貸款時所能預見,殊不得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被告乙○○雖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戊○○原通知核貸一億六千萬元,惟庚○○要
求貸予一億八千萬元,彼等口頭要求另提供擔保品,庚○○乃提供二千萬元定期存單供作擔保云云,惟該二千萬元定期存單,並未載明於加貸之一千四百萬元信用貸款之批覆書內,有批覆書影本可按(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八、九0、九一、九三、九五、九六、九八、九九、一0一、一0二、一0四、一0五、一0七、一0八、一一0頁),已難謂係本案貸款核撥之先決條件;況甲○北三重支庫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核撥本案貸款一億六千六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同日,庚○○亦存入二千萬元定期存款,提供定存單供作借款之擔保,並簽署連帶保證書,擔任本案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証人,有上開批覆書及定期存款申請書上轉帳日期之戳記、定期存款存單、連帶保證書等影本足稽(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則本案貸放金額嗣雖增為一億八千萬元,惟扣除庚○○回存之定期存款二千萬元後,實貸金額仍僅為一億六千萬元,並未增加,然帳面存款卻增加二千萬元,另且得按期收取二千萬元放款之利息,就甲○立場而言,自較原僅貸一億六千萬元之條件為佳,就借款人而言實際可用之貸款同為一千六百萬元,然卻增加利息負擔,條件反較嚴苛,是被告等增加信用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之舉,本無圖利借款人可言。再者,甲○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工作小組就一週內該行庫之資金概況先後於八十年十月第一七五次及同年十二月第一八四次之報告中,一再指明由於目前銀行體系資金非常寬鬆,造成該庫資金消化困難,請各營業單位配合總庫政策,積極拓展放款業務,有各該報告影本可按(見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迄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並以(81)合金總審字第0二三三三號函指示「各營業單位希即積極推展放款,並按月檢討目標達成情形,戮力執行,以期順利達成貴單位之核定目標」,亦有該函文影本為證(見第七0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是八十一年三月間核貸本件放款時,庚○○表示希能貸款一億八千萬,被告等辯稱因認該金額尚未逾借款擔保物之評估價值,且已責成庚○○應允於核撥貸款之同時另附帶提供擔保二千萬定存單,基於配合積極放款以消化閒置資金之目標,乃准予加貸信用放款一千四百萬元,亦即上開借款人除丁○○外,餘七人各二百萬元等語,亦尚堪採信。嗣借款人雖無力如期支付利息,惟甲○北三重支庫即就該二千萬元定期存款取償,亦並未因此致生損失。至庚○○雖稱其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信用貸款核撥後,以其中之二千萬元轉入其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作為該一千四百萬元貸款之擔保云云,惟借款貸放後,借款人就貸得之款項本得自由處分運用,借款人以貸得款項存為定期存款,再提供作為貸款之擔保,自屬合法,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有圖利借款人之意圖。公訴意旨指被告未俟借款人提出增加之擔保品二千萬元定存單,即核撥加貸之信用放款一千四百萬元藉以圖利借款人云云,誠不足採。
綜觀前述,被告乙○○經甲○北三重支庫存款戶李宗龍之介紹,知庚○○擬以上開建物為擔保向該支庫貸款,僅將庚○○提出之貸款資料交予時任該支庫放款襄理之林啟瑞再轉交戊○○辦理,並指示林啟瑞前往勘查該建物現場狀況,未曾對林啟瑞有不當之指示或施以任何壓力;被告戊○○職司徵信,亦依規定查訪建物現場經濟狀況、參酌客觀之市場行情資料、並向甲○其他支庫之經辦員查訪鄰近房價而依甲○規定之建物加成率合理評估上開擔保建物之價格,另向有關單位查明借款人張鎮川等人最近一年並均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亦無授信戶借款資料,足認借款人無退票紀錄且未向其他行庫貸款後,經該支庫放款審議小組討論,決議於每個人不得逾三千萬貸款之經理權限內予以核貸,撥款當日並同時取得庚○○所應允追加之信用貸款附擔保二千萬定期存款之存單;被告己○○則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因職務調動接任該支庫放款襄理始接辦本案貸款後,亦依規定就放款資料為書面審核,是本案貸款程序本難謂有何違規或悖情而圖利他人舞弊之情事。況經調閱被告三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再查核比對彼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亦未發現有異常或來路不明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圖利犯行,彼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