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告戊○○
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辛○○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依序給付原告戊○○、己○○新台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元、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己○○依序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新台幣叄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柒拾萬貳仟伍佰元、連帶給付原告己○○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任職同案被告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證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員,辦理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利用持有客戶即原告戊○○、己○○所交寄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萬通銀行、台灣開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將原告戊○○所有之萬通銀行股票五萬股,合計五十張(每一張一千股)、己○○所有之台灣開億公司股票二萬七千六百股,合計二十七點六張侵佔入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業已確定在案。
(二)次按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台證公司僱用之職員,丙○○趁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交寄之股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證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已將原告交寄之股票持向第三人借款借作擔保,勢難以原物返還予原告,爰依被告將所侵占之股票質押第三人借款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萬通銀行為每股十四.0五元、台灣開億公司為每股三十六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戊○○:十四.0五元乘五萬股等於柒拾萬貳千伍佰整元。己○○:三十六元乘二萬七千六百股等於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整。
(三)原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美國伊利偌大學就讀,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到被告台證公司開立股票買賣交易帳戶,也不可能與被告訂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契約書。
(四)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花費十五個月時間,開五次偵查庭,先後傳被告丙○○、被告台證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 顏裕益 、證人 林俊明洪麗淑 ,雖然被告顏裕益曾指示被告丙○○『股票連續編號與不連續編號』辦理集保的手續。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丙○○侵占原告之股票向林俊明質借一百五十萬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將被告顏裕益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丙○○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林俊明及洪麗淑之陳述情節也相符合,因此台南地檢署以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
(五)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台證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顏裕益發現被告 姜茹 侵占告訴人等之股票後,時值農曆除夕前,被告顏裕益請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還股票給原告,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後被告丙○○就未上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等向台南市警察局報案,隨後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綜上所述,被告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七十萬五千元,連帶賠償原告己○○壹百零貳萬壹千貳百元及各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己○○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間到被告台證公司開「證券存摺戶」。
(七)八十七年十月底原告持四種股票於上班時間(下午一時三十分)到被告台證公司辦理股票集保手續,被告台證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顏裕益曾指示被告丙○○「股票連續編號及不連續編號應如何辦理集保手續」,被告丙○○在偵查中曰因被倒會、自己買的股票又被套牢,急需現金才挺而走險將原告等之股票向銀錢業者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在偵察中坦承不諱,因此台南地檢署以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提起公訴,而絕非原告持有第一銀行及台南企銀股票(持有三十年以上)、萬通銀行股票(持有七年以上)、台灣開億公司股票(持有三年以上)的股票要被告丙○○保管。
(八)被告台證公司不能以其內部控管不良之結果,要原告承擔不利益。即被告台證公司無法約束其內部員工,而原告至被告台證公司內辦理集中保管業務,復信任被告丙○○為被告台證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台證公司自應就其員工之業務侵占負責,即應承擔內部控管不良之結果。
(九)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柒拾萬貳千伍百元,連帶賠償原告己○○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純係個人行為,與被告台證公司無關。又對原告主張伊個人侵占之事實及清償之金額及利息,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償還。
丙、被告台證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本案原告戊○○、己○○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丙○○侵占伊所交付之萬通銀行股票(證券代號:二八二八)五萬股、台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一五二三號)二萬七千六百股,進而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要求答辯人即被告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證公司)為受雇人即被告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屬無據。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查原告除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庭中,主張其領受有被告丙○○簽立交付於伊之收據外,至今並未檢附任何其他證物證明系爭事實存在,且上開收據原告亦未予以提示,縱認上開收據存在,該證據亦僅能呈現原告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至於交付原因究係為何,於該證據中實未能加以得知。再者,經被告台證公司查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之股票交付日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而是時原告己○○非屬台證公司之客戶,原告己○○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立股票買賣交易帳戶,查送存股票需先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始得向所屬證券商申請以參加人名義(即以台證公司名義)加以送存,此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中所明定,為何原告己○○在未開立集保帳戶前就將其所有之台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萬股交付予被告丙○○?另原告主張股票送存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原告之代理人庚○○親自至被告台證公司辦理,若當時未能完成送存股票之動作,應可即時發現異常,然據原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申請之業務侵占證明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載明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生侵占事實、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告發,益是令人不解何以原告拖延至此時才提出告發,就此種種之原因事實究為如原告主張之委託被告辦理集保,抑或其實為原告借貸股票與被告但未獲清償?尚待原告加以證明,原告逕以片面之詞即據予主張被告台證公司需對其損害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同意之理。
(二)次按,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原告伊所交付之股票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主張答辯人即被告台證公司為受雇人即被告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實屬無理。查被告丙○○於台證公司職司受託買賣業務並非辦理集保業務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有載明,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丙○○所司之職務非集保業務知之甚明,又被告台證公司於客戶辦理開戶時,均再三向客戶宣導,不可將股票、股條、證券存摺、印章由台證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復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原非證券交易法令所容許之行為,被告台證公司亦促客戶注意,不應交由台證公司員工保管,以保自身權益,此為原告至被告台證公司辦理開戶時,已明白上開情形,並有原告戊○○、己○○簽立之聲明書可稽,因此,原告以經被告台證公司表明非屬公司許可之行為,請求被告台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另代理原告交付股票之人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庭中亦言,「其係國立成功大學工業工程系教授,所授業之學生不乏於證券公司任有要職者,均有向其說明股票送存集保時需蓋許多印章,並需注意不可於股票賣出委託書上蓋章...」等語,就其所教授之眾多學生中殊無告知禁止將其股票交付給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或其員工保管?且原告之代理人庚○○稱伊於營業時間至被告台證公司辦理股票送存集保,但又為何將股票交付予負責受託買賣業務之丙○○(即被告)辦理?蓋證券公司之營業場地均有明顯掛牌標示辦理各項業務之地點且有服務人員導引,原告之代理人庚○○聲稱其因已知悉股票送存之重要性,故特別親自至被告台證公司辦理,卻將其股票交付予其亦知悉非承辦集保業務之被告丙○○而未逕至集保櫃台辦理送存,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據以主張因被告丙○○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要求被告台證公司需對於受雇人(即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理。
(三)按原告主張被告台證公司對於雇用人即被告之一丙○○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交寄之股票,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理。蓋查:
㈠證券公司之主管機關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於證券商及從業人
員定有嚴格之管理規則且各個職務均需具有相關之證照方可執行業務,此外依證券商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人員兼辦。
㈡查被告丙○○於台證公司職司受託買賣業務並非辦理集保業務之人員且原告
於起訴狀中亦有載明,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丙○○所司之職務非集保業務知之甚明,且證券公司之營業場地均有明顯掛牌標示辦理各項業務之地點亦有服務人員導引可知,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需係「因執行職務」之要件實不相符。
㈢復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謂「但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雇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蓋被告公司營業場所均有明顯海報告知投資人禁止與業務人員從事與證券商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禁止之事項,且被告公司於選任被告丙○○之初即已要求伊簽署聲明書,承諾遵守證券相關法令且不與客戶間有保管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該聲明書之真義,即係因業務員時有與客戶發生上開情事,被告公司為管理上之必要暨保障自身努力經營之成果不致耗損所為任職時之約定,且對於營業員執行「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職務亦善加監督,於此觀之,被告公司實已合乎前開條項所定無須賠償損害之要件,因此依該條項規定實無須賠償原告。
(四)次按,縱認被告丙○○係因執行職務對於原告造成損害,然代替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本非證券交易法令所允許且被告公司亦促客戶注意不應交由被告公司員工保管,以保自身權益,此為原告至被告台證公司辦理開戶時,已明白上開情形,並有原告簽立之聲明書可稽,另原告之代理人庚○○於交付被告丙○○股票時亦已知悉被告丙○○非辦理集保人員,業已如前述,且原告之代理人庚○○亦聲稱其持有會計師執照及象徵證券業最高級之證券分析師執照,應知代客保管股票係法令禁止之行為,甚而辯稱不懂股票交易並稱其目的係為交付集保並非保管,惟若非有前行為保管之事實,如何達到原告送存集保之目的。因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未預促被告公司注意或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行為,甚而為圖個人之方便與營業員私下以開立收據之方式保管其欲交付集保或賣出之股票,使其自遭風險,從而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原告之代理人與有過失甚為明確,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明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過失相抵法則,故原告雖受有損害,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查依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開戶經辦 陳惠雯 所提之聲明書可知,原告己○○係利用其寒假返台時由另一原告戊○○陪同前來辦理開戶,且由原告己○○先在開戶契約上親簽並經陳惠雯核對本人無誤,但因需補印故未收件,後經半個月至一個月之久才辦理開戶等情,均與被告丙○○前於庭訊時所主張之部分事實相符;另依原告所提之己○○出入境之證明亦可知原告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境,故原告己○○應於此在台期間由其母戊○○陪同至台證公司辦理開戶,而實際之開戶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雖原告己○○已出境,然依當時之經辦人員莊惠雯所述推之亦無不符,從而原告主張開戶契約係偽造並稱原告己○○當時人在國外不可能開戶之情,實有出入。
(六)關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交付送存集中保管之股票,依被告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詢之保管劃撥戶明細表分類帳可知,當時原告送存之第一銀行股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均已如數存入原告戊○○之集保帳戶內應為不爭之事實,惟因時日已久當時之經辦人員 陳雅慧 對於辦理送存過程已毫無記憶。至於萬通股票及臺灣開億股票部分,不論當日是因何原因無法辦理送存,原告均不得將股票交由營業員即被告丙○○保管並雙方私下開立收據以為證明,此部事實之認定由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之駁回再議理由㈡中亦有敘明。
(七)綜上,原告至今所為之主張均未提供相關具體之事證,只是徒然就被告所提之主張及證據為否認,亦未輔以證明,蓋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今被告台證公司竭盡所能的提出相關具體事證釋明事實,惟未見原告就其主張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實有違反訴訟法上之原理。
(八)查如先前被告台證公司所提之答辯狀所主張,被告台證公司於客戶辦理開戶時均再三向客戶聲明,不可將股票、股條、證券存摺、印章交由台證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此為原告至被告台證公司辦理開戶時,已明白上開情形,並有原告戊○○、己○○書立之聲明書可稽,然原告卻一再堅稱並非將股票交由被告丙○○保管,而係為送存集中保管,由本案之事實觀之,果如原告所稱係為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目的而將股票交付丙○○,則該等股票必有一段時間處於丙○○保管之狀態下,亦即聲明書所稱「保管」之真意,原告之主張實有強詞奪理之嫌。又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不論原告所指述之萬通股票及臺灣開億股票當日是因何原因無法辦理送存集中保管,原告均不得將上開股票交由營業員即被告丙○○保管並經雙方私下開立收據以為憑據,核被告丙○○之所為,原非屬其執行受託買賣職務之業務且雙方私下開立收據亦非正常之交易常規,甚且已違反上開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屬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犯罪不法行為,自非被告丙○○在台證公司執行之職務,無由被告台證公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九)茲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之行為可認係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查原告戊○○、己○○至今仍係本案爭執股票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丙○○係將上開股票押給金主林俊明以為借款之擔保而未實際出售,此觀原告前所提答辯狀中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可證,是故該等股票仍屬原告名下,原告僅喪失現股占有狀態而仍享有股東之權益(如發行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等),今若鈞院判決被告台證公司須與另一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論係以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返還或依原告主張之金錢賠償原告,勢將造成原告有不當得利,蓋以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返還原告,則原告名下之股票股數於扣除歷年之配股後將較原應有之持股數多一倍此其一,另若依原告之主張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乘以股數所得之金額加計利息賠償予原告,則應視同原告之持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遭賣出,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迄今,原告應無法享有股東之權益,然原告仍享有之,顯然不當得利此其二,從而非以通知發行公司銷除原告股份之方式,無法免於原告不當得利。
(十)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庭主張其未曾到過且不知被告台證公司台南分公司之開戶檯位於地下室並至最近方知開戶之地點,實屬無稽,蓋原告戊○○當初於八十六年四月開戶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且至八十八年本案發生時,原告戊○○亦均有於被告公司從事證券交易,設若原告戊○○不知開戶檯之地點如何辦理開戶,又陸續從事證券交易之投資卻又聲稱只到過營業廳不知開戶檯位於何處,豈符常理?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庚○○辯稱其不知開戶檯之地點故否認當初原告戊○○陪同己○○至被告公司開戶之事實更屬荒謬,蓋被告公司並非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庚○○陪同其女原告己○○前來開戶,「庚○○自身不知開戶檯之位置」非本案事實之重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庚○○實有混淆,為釐清此部之事實亦請鈞院傳訊原告戊○○、己○○以明當時之情形。
(十一)又查,從原告與被告丙○○間私相授受所開立之保管條觀之,除本非被告丙○○所得執行職務之行為外,雙方實已成立一寄託契約,蓋依民法第五八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可明,今原告純係喪失現股占有之利益,本可依據契約上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寄託物,卻強以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非但與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更如被告台證公司前所主張增益損害賠償計算之不合理性。
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己○○二人主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利用其為被告台證公司業務員之機會,持有原告戊○○、己○○二人所交寄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萬通銀行、台灣開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機會,將原告戊○○所有之萬通銀行股票五萬股(合計五十張,每一張一千股)、原告己○○所有之台灣開億公司股票二萬七千六百股(合計二十七點六張,每一張一千股)(該萬通銀行股票五萬股及台灣開億公司股票二萬七千六百股,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股票)侵占入己,復因系爭股票均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丙○○質押借款,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股票被質押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收盤價格計算之金額,即萬通銀行股票每股十四點0五元,五萬股為七十萬二千五百元,而台灣開億公司股票每股三十六元,二萬七千六百股為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收盤價格表為憑,復有被告丙○○開立之收據影本附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戊○○、己○○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依序給付原告戊○○、己○○柒拾萬貳仟伍佰元、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戊○○、己○○二人復主張被告台證公司為丙○○任職之公司,被告丙○○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戊○○、己○○二人交寄之系爭股票,且被告台證公司曾指示被告丙○○代為辦理系爭股票集中保管業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台證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丙○○係業務員,無權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業務,被告台證公司從未同意亦無人指示被告丙○○代原告戊○○、己○○二人保管系爭股票,且被告丙○○亦未將系爭股票交給被告台證公司,本件係被告丙○○個人之侵占行為,與被告台證公司無關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戊○○、己○○二人主張被告台證公司曾同意由被告丙○○辦理系爭股票之集中保管業務云云,為被告丙○○及被告台證公司所否認,而原告戊○○、己○○二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而關係人顏裕益於偵查中亦一再陳稱未指示被告丙○○代為辦理集中保管事宜,更何況被告台證公司之集中保管與被告丙○○個人保管,亦有不同;是原告戊○○、己○○二人徒以既到被告台證公司內辦理,且曾遇到被告台證公司經理顏裕益等情,即認被告台證公司曾同意由被告丙○○代原告戊○○、己○○二人辦理集中保管系爭股票業務,因乏證據,自不足採。次按證券公司業務人員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章或存摺,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又業務人員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既係法令禁止之行為,業務人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顯非執行其所任職公司營業人員職務之行為,與其職務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為被告台證公司之業務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開戶時亦曾簽立聲明書聲明不得將股票交由被告台證公司員工保管之聲明書,則被告丙○○受原告戊○○、己○○二人委託被告丙○○代為保管系爭股票,既為法所不許,且原告戊○○、己○○二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台證公司曾同意被告丙○○代原告戊○○、己○○二人保管系爭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代原告戊○○、己○○二人保管系爭股票之行為,自非執行其所任職之被告台證公司之業務人員職務之行為,與其職務亦無牽連關係,即被告丙○○侵占原告戊○○、己○○二人所有系爭股票之行為,並非因執行業務所致,故僱主被告台證公司即無庸為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與其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台證公司抗辯係被告丙○○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台證公司無關,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戊○○、己○○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台證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依序給付原告戊○○、己○○新台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元、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四、原告 陳明 就被告丙○○應給付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並無不合,爰就該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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