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銀元壹拾萬元。
丁○○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甲○○以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為業,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乙○○○工程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一樓、以下簡稱易潔公司)為經台中縣政府許可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丁○○則為易潔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從業人員。丁○○明知應依許可核備文件所載內容,將所清運之廢棄物送至萬力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利油壓公司)焚化處理,不得違反核備內容;亦明知綽號「金剛」之甲○○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易潔公司自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霸公司)清運之粉碎橡膠泡棉、裁邊料、PP袋等事業廢棄物,分二車次連續交付甲○○非法處理,並支付甲○○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於不知情之案外人 陳昱呈 所有台南縣○○鄉○○段○○○號旱地勘驗,查獲上開非法掩埋之偉霸公司所交付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供承因萬力油壓公司無法消化那麼多廢棄物,始將易潔公司事業廢棄物分二車次交付被告甲○○清運處理。訊之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供承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為易潔公司清運一車次之事業廢棄物,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泡棉可回收,該泡棉是易潔公司出售高雄旗津鄭姓回收商,伊是受鄭姓回收商委託前往台中大里載運,只載一車,運費八千元,由鄭姓回收商給付現金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五萬元係丁○○退還戊○○買可回收廢料之錢,其中三萬元係購買廢料,八千元係運費,一萬二千元係代為處理不能回收部分廢料之金額云云。
二、經查: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據民眾陳情,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昱呈
所有台南縣○○鄉○○段○○○號遭人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該隊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勘查,挖掘出塑膠泡棉、裁邊料等事業廢棄物,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環保署南區隊稽查報告等附卷可稽。上開非法掩埋之事業廢棄物,經查係偉霸公司所產生,而偉霸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被告易潔公司簽訂有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交付易潔公司清除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偉霸公司副理 鄭有利 證述無訛(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頁三十九、四十),提出廢棄物清運契約書、易潔公司發票等附卷(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頁十九至二十四),並經環保署稽查人員前往偉霸公司查證,製有稽查報告(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頁十五至十八)暨偉霸公司廢棄物貯存區蒐證照片(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頁二十八至三十二)等在卷可佐,互核相符,足資採信。
㈡被告易潔公司係經台中縣政府許可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核備文件,
應將所清運之廢棄物送至萬力油壓股份有限公司焚化處理,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府環四字第○○四三二七號核備函附卷可稽(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頁二十五、二十六),被告甲○○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原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被告丁○○為易潔公司處理廢棄物從業人員,係屬專業人士,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二車次連續將偉霸公司交運之事業廢棄物交付甲○○處理,並給付甲○○五萬元,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頁四十一),並有匯款回條附卷足證(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頁四十六),互核相符,亦可採信。
㈢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丁○○已明確供述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偉霸
公司事業廢棄物分二車次交付被告甲○○處理,雖然事先是約定每車次二萬四千元,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係匯款五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甲○○帳戶,並提出匯款回條,且指認甲○○無誤。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辯稱如上所述,惟非但與被告丁○○所述不符,且若被告丁○○將泡棉等廢棄物出售戊○○,豈會開立發票又交付戊○○五萬元,又若與戊○○有其他債務關係,何以未直接付款予戊○○,卻匯入被告甲○○帳戶;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供稱不能回收部分有退還八千元云云之退還金額亦不相符;證人戊○○於是日並證稱之前不認識甲○○,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供稱未買賣過下腳料等語,則被告甲○○竟能於本案中得知系爭回收廢料可轉賣予戊○○,亦不合於常情,被告甲○○所辯有違常理,顯非事實,委無足採。綜合上開所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為易潔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係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易潔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第四項之規定處罰之,科以罰金。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係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核屬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後段、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