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至彰化市○○街某處,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成年人士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5日以電話聯繫甲○○,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佯以抽中香港彩券,要求給付相關費用以領取獎金,致甲○○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件。
㈣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卡、交易明細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