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罹患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惟本院曾安排於民國99年5月11日協同鑑定人醫師為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之前繳納鑑定費用,該次之通知並於99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並未按時前往繳納費用,且於99年5月7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暫時不進行鑑定,將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云云,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迄未獲聲請人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是以聲請人延宕本件程序之進行,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尚無法查明認定,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出具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影本,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