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王進士
王躍暹 (原名 王琨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進士因向聲請人聲請汽車貸款
,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
第18723號裁定確定,並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36066號
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720元及利
息未清償。詎相對人王進士為逃避聲請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竟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王躍暹,其無償贈與行為乃有害
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
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
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 王躍暹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是
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首揭說明
,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