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楊忠信
被   告  謝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4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線上遊戲結識被告,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伊,表示線上遊戲外掛急需用款,陸
續向伊借款30,000元、10,000元、400元,共計40,400元,
伊於99年2月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6月11日分別將上
開款項自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詎被告嗣後均避不見面,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存摺
內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40,400元未為清償,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
造並未約定清償日(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兩造間核屬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5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果(
見調字卷第95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6月5
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催告屆期,被告
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
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00元,餘
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嬿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