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石政文
訴訟代理人 李鴛鴦
被 告 張順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
游孟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
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雖
已經被告於鑑定後修復,原告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原因不明,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之
依據,又被告已於107年3月18日左右,以明管方式將2樓
房屋修繕完畢,系爭1樓房屋並未再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卷附之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覆以:依鑑定測試之結果
,可以確認原告1樓左後房間天花板和牆面漏水現象,係因
為被告2樓住戶的熱水管長期漏水所造成等內容,有該公會
107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94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已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
(三)第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雖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修復費用為
2萬2,000元,然據鑑定報告書記載:「四、原告一樓左後
房間天花板和牆面漏水現象,待二樓熱水管重新施作無漏水
後,即可整修剝落的油漆,其工程費用概估約需15000元整
。」等鑑定內容,有上開同一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衡酌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為經個別磋商後所得,其估價金額因
個人之議價能力、特殊需求考量而有所差異,其公正客觀之
程度,未若本院委託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可信,就此
,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7萬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7萬元),
其中7萬0,68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