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所蓋原審法院收件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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