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 廖秀玉 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由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告訴,惟被害人之胞弟 王家祥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僅稱:「聽我母親意思」等語,被害人之母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僅稱:「希望能解剖查明死因」等語,均未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表示訴追之意思。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送函說明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業經被害人家屬提出告訴,然遍查該署偵查卷宗,並無王家祥、甲○○○等人提出告訴之書狀或相關之筆錄。至被害人之母甲○○○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在軍方告訴是殺人包括傷害」等語,惟甲○○○於被害人死亡之際,僅陳稱:「希望能解剖查明死因」已如前述,自難認係就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縱認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行使告訴權之意思,惟業已逾法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亦難認已經合法告訴,原判決因而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第查:被害人之母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王家祥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接獲被害人求救電話趕到被告家中時,被害人向其哭訴被告抓住其頭撞牆。甲○○○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在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並陳稱:被告手抓被害人頭部撞牆壁,且拳毆被害人腹部成傷等語,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五號及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字第0四一號偵查卷可憑。雖甲○○○指訴被告殺人罪嫌,與檢察官所認傷害罪名不同,惟其就被告如何傷害被害人之情節,亦已指陳明確。似此情形,是否得認為被告涉嫌傷害部份,並未合法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殊有疑問。原審見未及此,尚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林勝木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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