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員林客運站前,明知一年約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兜售之未懸掛車牌號碼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以其妻 林淑齊 之名義購買,原車號為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不詳姓名人士竊取,車牌並經丟棄),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該人購買。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佶福禮儀公司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僅坦承購買該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該機車雖非新品,惟仍值約一萬元,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被告乙○○僅以二千元之價格加以買受,價格顯屬偏低;又該車失竊之事實,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陳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具結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該車既未懸掛車牌,而被告於購買時,竟未令出賣人提出該車之證件或來源證明,復未要求辦理過戶,且亦不知對方之姓名,足見被告係知贓而故買;況被告乙○○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收受贓車而經警移送偵辦,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其於購車時自應知道要索取證件、來源證明或要求訂立契約,竟不為之,益徵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動輒即由不詳年籍之人士處收受贓車或以低價故買贓車,其對民眾權益之侵害匪淺,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