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可能任務2」VCD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夜市場擺設攤位販賣影音光碟VCD,明知「不可能任務2(MISSIONIMPOSSIBLE2)」係美國PARAMOUNTPICTURES派拉蒙電影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製作出品之電影著作,並已授與中華民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就派拉蒙公司已合法發行之電影,在臺灣地區(包括金門與馬祖)有獨家錄影帶及影碟之重製、銷售、發行權利,又明知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電影著作VCD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不得販賣。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自一不詳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廿五元之價格,販入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上開電影著作VCD五十六片,再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將其中五十一片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多次。嗣經協合公司發現上情,乃委任乙○會同員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廿一時五十分許,在甲○○上開攤位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擅自重製之「不可能任務2」電影VCD五片。
二、案經協和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販賣上開擅自重製之VCD,且於其攤位被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前後向對方買進五十六片光碟,其中僅有七片是盜版,伊只賣出二片盜版的云云。然查右揭販賣盜版VCD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且明白供稱:伊買進盜版VCD五十六片,自十七號開始賣剩下五片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又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坦承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擅自重製之「不可能任務2」VCD五片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原本及翻譯本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買進七片盜版VCD,賣出二片,剩下五片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扣案之VCD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及其年輕識淺,販賣盜版VCD約十幾天,數量不多、所得有限,暨其為謀己利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妨害文化發展、損害國家形象,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擅自重製之「不可能任務2」電影VCD五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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