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甲○○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L00000000號通知單上偽造【 董志冠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