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踰越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一號乙○○之住處前高約一百五十公分之牆垣,進入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持有之電視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十五分許,再次踰越上開牆垣進入乙○○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乙○○持有之電視機一台,價值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其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又踰越上開牆垣進入該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乙○○持有之象印牌電子鍋一個,價值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翻牆離去之際,為乙○○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為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經本院通緝到案,難認具有悔意,且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