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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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百祥汽車貨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載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一五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之情事,詎甲○○超載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時,為閃避與其同行向而突然左轉之機車,竟將上開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張政雄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林大益 ,沿前揭雲一五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相撞,甲○○駕駛之大貨車左前側撞及張政雄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張政雄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丙○○、林大益亦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雄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證人丙○○及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警訊或審理中證述等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政雄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係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自首肇事,有證人丁○○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犯後勇於認錯,表示後悔,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被害人張政雄之車,而使丙○○、林大益受傷,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大益係丙○○之兒子,年僅一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已在警訊中供明其二人均有受傷,並提出告訴,則林大益受傷部分應已合法告訴。本件告訴人丙○○、林大益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因公訴人認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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