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二十
住屏東(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貳顆(貳顆試射用畢)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由綽號「 黑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四顆,乙○○即未經許可持有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深夜,乙○○攜帶上開子彈及一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至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華濟醫院探視友人甲○○,二人於該醫院停車場聊天之際,警察前來盤查,乙○○見狀即迅將該手槍子彈置放於停車場花圃內,與警方離去。甲○○明知該手槍子彈係乙○○為逃避警方臨時置放,並無拋棄的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至上開花圃內取出該手槍子彈,並攜至該醫院第三0七號其病房內,據為己有,而侵占離乙○○本人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病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據證人 林松輝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之情明確,復有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四顆(試射二顆)足資佐證,該槍彈經送驗結果,認手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彈匣即復進簧等零件,子彈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侵占槍彈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對被告甲○○侵占子彈之犯行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次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足認其品性不端,並持有時間甚長,對社會秩序危害較大,被告甲○○持有子彈期間較短,危害較輕,並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四顆(其中二顆試射完畢)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