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二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藉故返回僑居地泰國後,即去向不明,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入境後,竟未與原告聯絡而拒絕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次找尋未果,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紀錄,參以本院依被告戶籍地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未能合法送達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