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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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
居雲林被告甲○○住雲林
(在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尚佳,詎被告竟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觸犯強盜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離婚沒意見。
二、陳述:被告確因觸犯強盜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三○號等刑事判決正本。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三○號等刑事判決正本核實。
四、被告既因犯有強盜罪被判處三年二月之有期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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