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音樂光碟參佰陸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擺設攤位販賣珍珠奶茶,明知「 梁靜茹 ‧勇氣」、「 李翊君 ‧愛上孤獨的男人」、「 劉虹嬅 ‧一人跳舞」、「 那英 ‧心酸的浪漫」等如附表所示之CD音樂光碟作品中所收錄之「勇氣」、「愛上孤獨的男人」、「一人跳舞」、「偏心」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分別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又明知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CD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不得販賣。丙○○因見販賣違法重製之CD音樂光碟利潤頗高,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於晚間在其上開攤位,陳列自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且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CD音樂光碟,其販入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賣出價格每片一百元,並已將上開販入之不詳數量之CD賣予不特定顧客多人。嗣 經警 會同告訴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被告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CD音樂光碟三百六十一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共同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其非法販賣擅自重製CD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CD音樂光碟三百六十一片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正版CD之包裝海報四十八張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明知扣案之CD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為謀己利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妨害文化發展,販賣盜版CD之時間尚短、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音樂光碟三百六十一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第一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第二款: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