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有二期汽車貸款未繳,且積欠貸款銀行約二十六萬多元,甲○○唯恐貸款銀行找到N五-一六O五號小客車後將之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以梅花扳手(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寬約一‧五公分,客觀上不具危險性)將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得手,並將C五-九二一九號車牌0面改掛在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躲避貸款銀行之追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道附近之「阿林巴士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西港派出所告訴後,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行竊C五-九二一九號車牌0面所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既未扣案,且被告甲○○供稱:本件被查獲後,伊出售N五-一六O五號自用小客車時,連同右開梅花扳手一支一併交予買主等語,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則右開行竊用之梅花扳手一支,目前既非屬被告甲○○所有,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