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乙○○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5,78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991,9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9日因需款繳納其所經營綠實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實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稅金,乃向原告借款1,105,786元,雙方約定待國稅局退稅後,被告即須將所借款項返還原告,詎於96年間,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發現該筆稅款業已退稅,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前開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因雙方曾約定關於綠實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原告繳納,嗣經國稅局核定93年度應補繳稅款共313,877元(即本稅270551元,滯納金40582元,滯納利息2744元),惟因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嗣雙方約定以該筆借款抵銷原告應繳納綠實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爰再扣抵綠實公司93年度應補繳稅款113,877元(70551+40582+2744=113877),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991,909元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尚積欠之前開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909元(0000000-000000=99190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開設之綠實公司於92年2月間與原告約定合作承攬工程名稱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C215標」工程(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隧道段)之土方工程及週邊工程,總工程款為178,563,397元,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營運之發配及負擔所有衍生之稅務,並由上開總工程款撥付百分之2之辦公費用作為被告應得之工程款,計為3,571,268元(即000000000×2/100=0000000),又兩造雖未就上列約定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惟期間雙方均未諸誠信原則履約,且前開工程第一期工程進行期間,經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及該工程所衍生之稅務款項共計19,257,268元,原告亦均如期給付,而未生糾葛,詎料,在前開工程第二期工程陸續進行,經被告依約再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尚有其餘廠商之請款金額較為龐大必須先予支付,故資金之調度較為困難等語,乃商請被告暫緩請款,被告因考量雙方先前數度合作均未見原告有遲延付款情事,乃允原告延後付款,嗣因被告必須繳納綠實公司「94年度營利所得稅預估暫繳稅款」乙筆,故商請由原告先予借款1,105,786元繳納稅款,雙方並約定待國稅局退稅後,即將該筆借款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原告要求而簽立收據交付以為憑據,嗣於96年4月間,雖經國稅局通知退稅,被告並已領訖該筆退稅款項,惟因原告本應給付兩造所合作前開工程,被告應得之工程款3,571,268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向被告調度取回款項6,938,168元,再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稅務高達12,560,731元,則經扣抵原告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19,257,268元,及原告先前所繳納之稅款1,537,679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275,220元,惟幾經催討,並商請原告先給付前開積欠之前開款項後,被告方返還該筆借款,或以該筆借款抵充原告所積欠之前開款項,不足之部分,待日後雙方再議,豈料,原告均百般推諉不予付款,亦不應允以該退稅款挪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前開款項,因原告迄未償還尚積欠之前開工程款,即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對被告顯非公允,況兩造前曾約定關於綠實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原告繳納,爰以原告所積欠之前開款項2,275,220元抵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991,909元,則經抵銷後,原告並無款項可向被告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無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4年9月29日為繳納綠實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稅金,乃向原告借款1,105,786元,並簽發收據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嗣於96年3月間,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綠實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896,986元,惟綠實公司93年度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313,877元未予繳納,乃開立納稅義務人為綠實公司之退稅抵繳通知書及93年退稅抵繳證明書,並經以綠實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稅金抵繳93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稅款(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後,尚應退還583,109元,嗣經被告於96年4月4日領訖退還稅款583,109元之事實,有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及93年退稅抵繳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綠實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原告繳納,嗣經國稅局核定綠實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稅額為313,877元(即本稅270551元,滯納金40582元,滯納利息2744元),惟因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並約定以該筆借款抵銷原告應繳納綠實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爰再扣抵綠實公司93年度應補繳之稅額113,877元(70551+40582+2744=113877),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991,909元(0000000-000000=991909)之借款等語,而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金額並不爭執,惟另辯稱因原告尚積欠其2,275,220之款項,爰以該筆款項與應返還原告之借款主張抵銷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尚積欠2,275,220元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2,275,220元之款項迄未清償云云,
固據其提出款項收支明細表、工程款明細表、原告付款明細表、原告取回工程款明細表、原告應支付稅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各該明細表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而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其對原告確有2,275,220元之抵銷債權存在云云,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遽認其對原告有何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辯其對原告有2,275,220元之抵銷債權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即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黎秀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