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錦興城遊藝場」,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小包(毛重1.5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因而首應檢視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否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⒈被告甲○○之供述。⒉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振隆 偵查中之證述。⒊現場照片及位置圖。⒋9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65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證明確實是海洛因(94毒偵150號卷第24頁)。而被告堅決否認上述指控,並辯稱:我沒有持有或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在遊藝場內搜到的,不是我的,他們就說是我的,但海洛因並非在我身上搜到,而是在流理台下搜到的,究竟是誰藏在那裡,我也不知道。可樂瓶上的安非他命才是我的,該處是公共場所,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當時警員在流理台下面搜到海洛因,硬要叫我承認等語,足見兩造主要之爭點為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四、檢察官所舉出上開證據均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提出於法庭調查為嚴格之證明,茲檢視其證明力: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均未承認現場查扣之海洛因為其所有
,被告只有承認可樂瓶上的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被告之供詞不足為認定被告有持有海洛因之證明。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振隆偵查中證述:「我們當時去東勢鄉的
錦興城遊藝場偽裝便衣,看到甲○○站在廁所前的走道,手中握有一包東西,形跡可疑,我們就上去盤查,甲○○看我們接近,就把手裡的東西丟在可樂瓶上(走道上有置放任何東西?)走道其實就是在堆放雜物的地方,在走道上有一個流理台(洗手台),而在洗手台下方就有放空可樂的籃子和一些雜物,..甲○○當時站的位置那哪裡?就在附圖二空可樂瓶旁邊。當時我們發現有證物後,就開始在流裡台處搜索,結果在流裡台上發現一包海洛因。…他在警訊時否認海洛因是他的,我們也如實記明筆錄,只是那麼剛好海洛因就是他站立處的旁邊查獲,所以我們也就一起移送過來。…一進去沒多久,就看到他行跡可疑。(何以會發現甲○○手中握有物品?)有塑膠袋的一角露出來,所以我們才知道,...他在現場有承認安非他命是他的」等語(94年6月3日偵訊筆錄,94毒偵150號卷第32頁),可以證明:
⒈警察只看到被告手中握著一包東西,被告一時緊張,把那
包東西丟到可樂瓶上,結果警察在可樂瓶上找到的是一包安非他命。
⒉警察並沒有看到被告丟棄海洛因的行為,警察只是在可樂
瓶上發現安非他命後,順帶在流理台上察看,發現有一包海洛因。
⒊因而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海洛因與被告有何關連性。
㈢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安非他命在洗手台下方可樂瓶上找到,
而海洛因在流理台上找到,雖然二者的位置很接近,而且廚房裡面只有另一個廁所空間,整體而言仍是封閉環境。檢察官推論海洛因是被告所有,雖非毫無依據。然畢竟電子遊藝場是公共場所,其他顧客將海洛因隨意丟棄,或不慎遺失,或是早一步發現有便衣警察而趕緊將海洛因丟棄,都是有可能的,因此尚無從認定該包海洛因是被告持有。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雖證明扣案之物品確實是海
洛因,然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讓人確信海洛因為被告所放置持有。
㈤另94年1月15日案發後,被告經送警局採尿化驗,94年1月31
日檢驗報告完成,被告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類陽性反應,可見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94毒偵字第150號卷P.18)。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更讓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無法產生聯結。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且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認定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審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㈠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供述不一,已有可疑。㈡扣案之海洛因係在被告站立邊側之洗手台查獲,且當時儲藏室僅被告一人,又依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查獲時之房間僅被告一人在場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警詢至偵審均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檢察官以
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供述不一,為上訴理由,然該理由卻無法證明被告有自白或陳述扣案之海洛因與其有關。
㈡上訴理由說明查獲之處僅被告一人在場,且出入處僅一出入
口,被告雖然不否認檢察官所陳述之情況,然該處既然為任一顧客或員工可以自由進出,所以亦無法證明僅被告一人在該處過,因而亦無法得到扣案之海洛因為扣案之海洛因放置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及上訴所提出之理由,亦無從說服本院認定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審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認為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