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2號;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9年間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交訴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
89年度交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75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原審以9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其上開緩刑4年之宣告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併就上開1年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4月。
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10月31日因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5年4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雲林縣斗南鎮舊斗南分局旁菜市場,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載運該工地廢棄物(磚石、廢木板、塑膠袋垃圾)後,於同日下午3時20許,將該等廢棄物運至雲林縣斗南鎮台1線新虎尾溪橋上游左岸100公尺,擅自傾倒棄置1車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甲○○傾倒完畢後,適巧為員警當場查獲。㈡95年5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嘉義縣新港鄉海贏村海豐子26號房屋拆除整修之工地,接續載運共4車之房屋修繕剩餘物、舊衣物、廢沙發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至 劉錦舜 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村○○段游東小段地號1381、1382號土地傾倒,嗣於傾倒第4車上開廢棄物時,當場為劉錦舜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之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緝現場草圖、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一第8頁、第14頁、第17~18頁、雲林偵卷第9頁,現場相片內尚有廢棄之塑膠袋垃圾等)、嘉義縣民即被害人劉錦舜於警詢時之指訴、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表、責付保管單、領具保管單、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二第7~14頁、垃圾內有生活垃圾、廢沙發、舊衣物、紙屑等混雜)等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以加法累計)。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亦增加「故意」再犯之要件,與被告無較為有利情形,自應依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被告所犯事實欄㈡之所為分4車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但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違法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審酌被告毫無環保觀念,為謀私利,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傾倒處理,破壞環境安全衛生,影響被傾倒土地之環境衛生,並損及該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犯後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此有被告提出之虎尾鎮公所徵收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收據
2紙、清理現場之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48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