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膠帶貳捲、已黏貼膠帶之尼龍線肆條、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膠帶二捲、尼龍線等物,進入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七三六之一號「濟公廟」,並隱匿其內角落,迨翌日凌晨二時許,廟方工作人員已返家休息,無人看守之際,再以膠帶黏貼尼龍線,將之放入濟公廟捐獻箱內,利用膠帶之黏性黏貼捐獻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九時許,攜帶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及膠帶二捲、尼龍線等物,進入前開廟內,迨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以相同方法竊取濟公廟捐獻箱內之香油錢三百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廟方工作人員發覺報警處理,旋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三百元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二捲、已黏貼膠帶之尼龍線四條、剪刀一把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攜帶剪刀等物,以上揭方法竊得該廟內香油錢三百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該廟內香油錢一千五百元之犯行,辯稱「該次其並未至該廟竊取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如何連續二次,以上揭方法竊取「濟公廟」內香油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核與被害人濟公廟之主任委員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膠帶二捲、已黏貼膠帶之尼龍線四條、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該廟內香油錢一千五百元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再者,扣案之剪刀一把長約九公分,刀柄雖係塑膠製,但刀刃部分為不鏽鋼製,長約五公分,刀刃銳利等情,又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認該支剪刀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五十六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刪除,並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被告所犯數罪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從而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雖有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一併修正,但觀之該條修正內容,僅係於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作文字之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同為竊盜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膠帶二捲、已黏貼膠帶之尼龍線四條、剪刀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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