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5年度速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入監,目前仍在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9時35分許,於警局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毛重
0.25公克),嗣於97年2月2日5時許,因他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鎮○○街○○○巷○○號105室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否認於97年2月2日9時35分許,於警局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被告甲○○於97年2月2日9時3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97B0037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偵查卷第19、31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5274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10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毛重0.25公克)扣案可資佐憑,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29頁),足稽其於97年2月2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甲○○所辯稱其無施用毒品等語,顯不可採。
(二)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資參佐。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2月2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
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毛重為0.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