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候國 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安定鄉南村港口204之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2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對其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警方對其採尿後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又被告曾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雖本質上屬於數罪之連續行為,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雖增加「故意」再犯之要件,惟對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之情形,然既有變更,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曾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經矯正出獄後,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尚無戒毒之心,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