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
周欣宜 律師原告丁○○○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及戊○○應將其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27-86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巷○○號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丁○○○。
被告乙○○及戊○○應將其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75地號,面積2,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36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11樓之3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兩造之被繼承人 范揚炯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伍仟壹佰伍拾捌元、被告戊○○負擔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原告丙○○及丁○○○各負擔柒佰參拾柒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及戊○○應將其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芎林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丁○○○。
(二)被告乙○○及戊○○應將其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75地號,面積2,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36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11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竹東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三)請准將被繼承人范揚炯所有存放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存款計新台幣(下同)34,471元、存放於芎林郵局之存款計418,914元、以及存放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計93,707元,總計547,092元之存款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丙○○及丁○○○共同取得上開存款全部。
(四)請准將被繼承人范揚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乙輛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丙○○及丁○○○共同取得上開車輛。
(五)就前開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割方式,原告丙○○及丁○○○另補償被告乙○○及戊○○67,485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范揚炯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3日因病去世,其生前與范 邱燕妹 結婚(范邱燕妹已於88年5月6日歿),並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被告戊○○、長女即原告丁○○○(原名范 淑貞 ,婚後冠夫姓更名為丁○○○)及次女即原告丙○○,兩造均為范揚炯之法定繼承人。
(二)母親生前於名下擁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之兩層樓房屋,該處本為兩造父母親所居住,嗣父親為母親養病之需,遂搬回新竹縣芎林鄉,永和房屋即由被告甲○○夫妻居住。未久,母親因病重過世,父親於徵詢原告意思後,便作主將該永和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父親並同時告知被告戊○○,其擬將其所有之芎林房地贈與原告丁○○○,另將其所有之竹東房地贈與原告丙○○,被告戊○○聽聞後亦表示對父親此一決定無任何異議。
(三)母親過世後,父親雖獨居新竹芎林,但原告二人對於父親之生活起居仍多所關心及照料,並負擔父親之醫療看護照顧,反觀,被告戊○○對於父親的生活及健康卻不關心,表現出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為此,原告丙○○曾試圖說服父親再度北上居住,以便就近照顧,然皆遭父親婉拒。
有鑑於上情,父親心裡深知女兒們對其之孝心及心意,因此,父親生前即曾向原告丁○○○、丙○○表示欲將其所有之芎林房地及竹東房地分別贈與其二人,並曾將此決定告知其長輩兼好友 范光浮 。95年6月間,父親有感於身體大不如前,又再度提及贈與房地乙事,原告二人因感念父親之心意遂欣然接受,父親為求慎重,於95年6月16日書立同意書乙紙以為證明,並由父親之叔叔 范光乾 見證。未料於此同時,父親健康開始出現嚴重警訊,並頻繁往返醫院,上開房地贈與後之移轉登記事宜也因此耽擱。嗣贈與房地未及為移轉登記,父親即已撒手人寰,待父親後事辦理完成後,訴外人范光浮一再提醒原告,為人子女應確實遵循父親生前指示辦理,既然父親於生前已將芎林及竹東房地為贈與,原告二人即應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程序。為此原告二人先後與被告戊○○及乙○○聯繫,被告二人口頭上雖皆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然卻遲遲不肯提供相關文件,且迄至本件起訴時止,皆未有善意回應。另父親身後存放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存款計34,471元、存放於芎林郵局之存款計418,914元、以及存放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計93,707元,總計547,092元之存款,皆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否則無法提領,惟原告丙○○多次聯絡被告二人請其等偕同處理父親遺產之後續事宜,然亦未獲善意回應。
(四)原本兩造之被繼承人范揚炯曾於民國(下同)91年5月8日親筆書立遺囑,詳載其指定將名下所有之芎林房地由原告丁○○○繼承、竹東房地由原告丙○○繼承、存款及汽車等動產則由原告丙○○及丁○○○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於書立該遺囑後,曾告知原告丁○○○上情,並將該遺囑交由原告丁○○○保存,惟因當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仍健康硬朗,原告丁○○○乃勸父親無須擔憂身後之事,但又為免違逆被繼承人之意,便隨意收下擺置,直至97年4月中旬,原告丁○○○因搬家整理家務時方才赫然發現此一重要文件。又被繼承人於書立上開遺囑後,另曾多次當面向原告丙○○及丁○○○表示欲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二人,更曾親自向被告戊○○陳述此事,而該等事實,被告等於本件97年3月11日開庭時皆未否認,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嗣被繼承人更於95年6月16日在第三人范光乾之見證下親立同意書,明示其欲將名下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二人之意。
(五)被繼承人原以遺囑表示欲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全數交由原告二人繼承,惟被繼承人為遺囑後,另以口頭向原告二人表示其擬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二人,嗣後並簽立同意書明示上開意旨,而原告二人為順從父親之心意亦表同意接受贈與,是以,按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原以遺囑將名下所有不動產指定由原告二人分別繼承之部分,業因被繼承人范揚炯於書立遺囑後所為之贈與行為而視為撤回。是被繼承人既已明示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二人,且原告二人亦表示同意,則依民法第406條、第1153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全體繼承人即負有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芎林及竹東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即原告二人之義務,惟被繼承人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乙○○及戊○○卻拒絕將其於該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則原告對被告乙○○及戊○○分別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被繼承人於91年5月8日書立遺囑,除就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為指定外,更將其名下所有之存款及汽車乙輛指定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動產部分之遺產,應按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方式為分割即全數由原告二人繼承。則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原告二人自得於賠償被告乙○○、戊○○之特留份後,按遺囑指定之方式,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存款及車輛,故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全數分割予原告二人,另補償被告乙○○和戊○○之特留份,核屬有據。查被繼承人身後所留遺產,其中存款部份總計547,092元,而汽車乙輛之價額經國稅局核定為0元,則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及1223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是以被告乙○○、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為遺產總額之8分之1。因此,以被繼承人范揚炯之遺產總計為547,092元,被告乙○○及戊○○二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可得之特留份應為68,387元(000000×1/8=68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二人因被告二人拒絕配合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相關程序,而代全體繼承人支出所需費用,包括地價稅1,084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1,096元、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罰鍰908元及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520元,總計3,608元,因此,被告乙○○、戊○○按比例各應負擔902元(3608÷4=902)。從而,原告應補償被告二人之金額,應為被告二人對遺產之特留份扣除其等應負擔之債務後各為67,485元(00000-000=67485)。
(七)被告戊○○所提之喪葬費用支出根本非遺產費用,毋庸自遺產中扣除,彰彰明甚:
1、依據被告戊○○97年4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僅檢附喪葬支出明細,並未見伊於97年3月11日庭外所交付原告外傭費用一覽表暨相關單據共4紙、醫療費用一覽表暨相關單據共4紙、電費費用一覽表暨相關單據共8紙、汽車費用一覽表暨相關單據共5紙、雜支費用一覽表暨相關單據共3紙等表單,顯見其已撤回上開費用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之主張,謹先陳明。
2、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而喪葬費用顯非屬上開遺產費用,被告主張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毫無所據,業經原告駁斥如前,更何況被告戊○○與原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已達成合意,被告戊○○應負擔被繼承人之一切喪葬費用,而原告等同意由被告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補助費及收取所有奠儀,以資補貼,亦證被告戊○○之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3、再者,被告戊○○所提96年6月1日桌席飲料費用計18,700元之收據,根本未蓋印任何商家戳章,該單據之真實性啟人疑竇,故原告否認其真實性。此外,被告另臚列之喪葬支出費用項目,包括告別式雜支(香菸)400元及花生粉以下至嘖外家車資共計30,590元,均僅以手寫文字記載上開費用項目之3張單據為佐,根本無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更顯被告戊○○主張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顯屬無稽。
4、末者,依被告戊○○所檢具之奠儀收支簿及存摺,可知被告戊○○所領獲之奠儀金額應有237,400元(被告所主張之金額235,400元,實有謬誤)、勞保局喪葬補助費用為114,600元,再加計原告二人致贈予被告戊○○47,000元之奠儀,被告戊○○實領有上開款項共計399,000元,姑不論被告戊○○主張所支出之費用部分猶有疑義,業經原告一一駁斥如前,被告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亦遠逾其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而被告戊○○竟猶執前詞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無足可採。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律師函及回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費用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查詢存單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歷史明細查詢單、會談錄音節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囑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及以書狀陳稱:其對於本件及原告所提之變更聲明二狀、陳述狀均無意見,由法庭評判。其拒絕原告之任何要求。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陳:被繼承人范揚炯之喪葬費用220,934元係伊負擔,分割遺產時,全體繼承人要平分,其他部分,合情合理,由法院判。原告用毛巾去預估奠儀,但有部分毛巾有退回。
三、證據:提出奠儀收入明細表、禮簿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喪葬補助證明文件)、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及各項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乙○○及戊○○應將其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巷○○號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二、被告乙○○及戊○○應將其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75地號,面積2,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36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11樓之3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三、請准將被繼承人范揚炯所有存放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存款計34,471元、存放於芎林郵局之存款計418,914元、以及存放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計93,707元,總計547,092元之存款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丙○○及丁○○○共同取得上開存款全部,原告丙○○及丁○○○補償被告乙○○及戊○○各135,871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准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巷○○號之房屋一間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丁○○○取得上開土地與房屋全部。被告乙○○及戊○○並應將其於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二、請准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75地號,面積2,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36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11樓之3之房屋一間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丙○○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被告乙○○及戊○○並應將其於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三、請准將被繼承人范揚炯所有存放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存款計34,471元、存放於芎林郵局之存款計418,914元、以及存放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計93,707元,總計547,092元之存款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乙○○及戊○○共同取得上開存款全部。四、就前開第一、二、三項分割方式,原告丙○○及丁○○○另補償被告乙○○及戊○○各81,537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就所查知被繼承人范揚炯遺留之存款金額不同,而於97年3月11日、97年4月2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第3、4項之金額,後再於97年4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首開原告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贈與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揚炯於96年2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揚炯之子女,為范揚炯之法定繼承人,而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已經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起訴狀內載陳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又查無兩造有拋棄繼承情事,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繼承人范揚炯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同為承受,兩造就被繼承人范揚炯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揚炯前雖於91年5月8日書立遺囑,指定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由原告二人繼承,惟嗣後曾以口頭、復於95年6月16日以簽立同意書之方式,將其所有芎林房地及竹東房地分別贈與原告丁○○○及丙○○,並經原告二人允受等節,業據提出遺囑及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陳稱堪信為真,兩造之被繼承人范揚炯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范揚炯之繼承人,承受范揚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負有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予受贈人之義務。經查,被告乙○○、戊○○二人經原告通知履行上開贈與物之移轉登記,卻拒不配合履行,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據,則原告二人基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戊○○將其等就芎林及竹東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丙○○,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三、本件被繼承人范揚炯所遺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經被繼承人於生前為贈與,並須由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即原告二人,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始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原告雖主張依前開遺囑所示,被繼承人已指定所遺動產部份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惟經本院檢視該遺囑係載明:「本人去世後遺有有關遺產由長女 范淑貞 、次女丙○○等二人,依以下方式繼承:一、不動產部分:1.門牌號○○○鄉○○村○鄰○○街○○○巷○○號1、2樓及地基全部由長女范淑貞繼承。2.門牌號○○○鎮○○里○○鄰○○路○○號11樓之3所有地基由次女丙○○繼承。二、動產部分:1.各有房屋內所設放置的家俱用品各由繼承人所有。2.汽車及郵局、銀行、農會的儲金及有關所有慰問金、賠償金等應交由長女及次女二人善後處理,若有餘存者,二人共同妥善保管。」則被繼承人就所遺動產部分,僅謂若有餘存者由原告二人「共同妥善保管」,並未如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明示由原告丁○○○及丙○○「繼承」,故應認原告二人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有管理保存之權限,非如原告二人所稱動產全部由其二人為繼承,是原告所稱其二人可就被繼承人范揚炯所遺動產全部共同繼承,應無足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動產,仍應由兩造各按其4分之1的應繼分繼承。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二人拒絕配合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相關程序,而代全體繼承人支出所需費用,包括地價稅1,084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1,096元、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罰鍰908元及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520元,亦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未見被告就此有何爭執,則以上開地價稅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則屬遺產分割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至被告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范揚炯之喪葬費用220,93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乙節,已為原告所反對,原告並稱其等與被告戊○○前已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戊○○收取奠儀及勞保局喪葬補助費,並負擔被繼承人之遺棄喪葬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會談錄音節本為證,被告戊○○對此亦未有何爭執,則依被告戊○○提出之奠儀收入明細表、禮簿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被告戊○○自承其所收取之奠儀共235,400元及領受之勞保局喪葬補助費計114,600元,該等金額之合計已逾被告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是被告戊○○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喪葬費用即屬無據。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范揚炯之繼承人,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4分之1繼承,已如前述,則有關被繼承人存款部份之分割,本院乃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芎林郵局之存款418,914元,先扣除原告二人代墊之繼承費用3,608元(1084+1096+908+520=3608),則被繼承人於芎林郵局部分可得分配於全體繼承人之存款應為415,306元(000000─3608=415306),該部分存款之分割方法由被告乙○○及戊○○各分得103,827元,其餘存款則由原告二人各分得2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存款34,471元及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93,707元,則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的比例分配之。又被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分割方法,原告表示該車輛經國稅局核定為0元,故主張由其二人共同繼承,被告二人就此均表示無意見,則應可准原告之請求,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該車輛。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勝訴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被繼承人范揚炯原有│││││權利範圍或金額│├──┼────┼────────┼─────────┤│1│土地│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面積2,703平方公尺││││段竹東小段375地│,應有部分10000分││││號│之36│├──┼────┼────────┼─────────┤│2│土地│新竹縣芎林鄉水坑│面積66平方公尺,所││││段127-86地號│有權全部│├──┼────┼────────┼─────────┤│3│房屋│新竹縣竹東鎮榮華│所有權全部││││里27鄰民德路64號│││││11樓之3││├──┼────┼────────┼─────────┤│4│房屋│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所有權全部││││村10鄰文華街213│││││巷78號││├──┼────┼────────┼─────────┤│5│存款│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新台幣34,471元│├──┼────┼────────┼─────────┤│6│存款│芎林郵局│新台幣418,914元│├──┼────┼────────┼─────────┤│7│存款│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新台幣93,707元│├──┼────┼────────┼─────────┤│8│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和1323C.C.│││││出廠年份1992││├──┴────┴────────┴─────────┤│備註:││一、上開編號1~4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上開編號5~7所示之存款金額,均係結算至96年2月23││日即被繼承人范揚炯死亡之日止。│└──────────────────────────┘附表二:
┌──────────────────────────┐│被繼承人范揚炯遺產之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按兩造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予以分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由被告乙○○及 范古 │││豊各分得新台幣103,│││827元、其餘存款由原│││告二人各分得2分之1│├────────────┼─────────────┤│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按兩造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予以分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由原告丙○○及 黎范 │││淑貞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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