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斌於民國98年底起,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五間厝29-1
5號311室居住,嗣其查覺311室與同樓層之312室、313室及315室之隔間牆並未封死,可藉由屋頂樑柱進入同樓層之312室、313及315室,竟因工作收入不敷支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高淑錦林志龍許信明 白天外出之機會,使用房東所有之鋁梯攀爬至天花板後,以徒手方式,將係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隔板推移出可容身體穿越之空隙,進入天花板內,並沿著屋樑移除312、313及315室之天花板後再跳入室內之方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前揭方式,侵入高淑錦所承租之315
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高淑錦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㈡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以前揭方式,侵入林志龍所承租之312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志龍所有之10,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㈢於9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方式,侵入高淑錦所承租之315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高淑錦所有之11,949元,得手後花用一空;㈣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以前揭方式,侵入 許明信 所承租之313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明信所有之3,00
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㈤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以前揭方式,侵入許明信所承租之313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明信所有之科學麵、餅乾及蛋糕,得手後食用完畢;㈥於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以前揭方式,侵入林志龍所承租之312室(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志龍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4,
000元,且已花用一空。嗣經林志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前揭住處1樓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李佳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㈡、㈣及㈤之犯行前,即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 陳榮利 坦承係其所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李佳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淑錦、許明信之指訴及證人即收購林志龍前揭電腦主機之 吳朝欽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查證照片1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五間厝29-15號3樓平面圖、商品轉讓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於日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套房而竊取財物得逞,就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原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惟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已將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列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再者,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更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併科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承租之311室套房,因屋樑可與同樓層之312室、313室及315室相通,搭建天花板之目的除增加隱密性,亦具有防範宵小之目的,足見前揭樓層搭建之天花板係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㈡、㈣及㈤之犯行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陳榮利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入
不敷出,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前揭犯行,顯具悛悔真意,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竊盜罪││├──┼─────────┼─────────────┤│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竊盜罪││├──┼─────────┼─────────────┤│⒊│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竊盜罪││├──┼─────────┼─────────────┤│⒋│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竊盜罪││├──┼─────────┼─────────────┤│⒌│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竊盜罪││├──┼─────────┼─────────────┤│⒍│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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