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複代理人亥○○被告未○○
寅○○子○○法定代理人天○○被告巳○○
丁○○乙○○戊○○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己○○
丙○○辛○○壬○○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午○○丑○○卯○○辰○○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
酉○○申○○被告庚○○○右一人癸○○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午○○、丑○○、卯○○、辰○○、酉○○、申○○、戌○○應就其被繼承人 柯明日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0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一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0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一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丑○○、卯○○、辰○○、酉○○、申○○、戌○○按應有部分各二百一十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丁○○、乙○○、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0公尺
及同段八一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合併分割,並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巳○○、丁○○、乙○○、戊○○、子○○、庚○○○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巳○○、丁○○、乙○○、戊○○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表示願就所分得之編號H部分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子○○、庚○○○等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丙○○、己○○、壬○○、辛○○方面: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割。
被告午○○、丑○○、卯○○、辰○○、申○○、戌○○方面: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則同意分割。
被告未○○、寅○○、酉○○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寅○○、酉○○、午○○、丑○○、卯○○、辰○○、申○○、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0公尺及同段八一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柯明日已於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丑○○、卯○○、辰○○、酉○○、申○○、戌○○, 惟渠 等迄未就柯明日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為此求為命被告午○○、丑○○、卯○○、辰○○、酉○○、申○○、戌○○就柯明日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法。
三、被告巳○○、丁○○、乙○○、戊○○、子○○、庚○○○方面則:均同意分割,被告巳○○、丁○○、乙○○、戊○○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願就所分得之編號H部分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子○○、庚○○○等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丙○○、己○○、壬○○、辛○○方面: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午○○、丑○○、卯○○、辰○○、申○○、戌○○方面: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則同意分割。被告未○○、寅○○、酉○○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0公尺及同段八一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被告柯明日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被告未○○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三,被告寅○○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三,被告子○○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被告巳○○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一,被告壬○○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一,原告甲○○○應有部分為一五0分之二十,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又柯明日已於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丑○○、卯○○、辰○○、酉○○、申○○、戌○○,惟渠等迄未就柯明日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中,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是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午○○、丑○○、卯○○、辰○○、酉○○、申○○、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明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到庭之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核無不合,爰准予合併分割。
五、至於分割方法方面,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內,土地略呈為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第八一之四地號上有磚造房屋一間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第八一之六地號上有被告巳○○、丁○○、乙○○、戊○○四人共有之鐵皮屋,僅在西邊有巷道可通往彰南路為聯外道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十餘人,若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將使土地細分,土地將無法善用,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較能利用,而本件分割除被告丙○○、己○○、壬○○、辛○○不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午○○、丑○○、卯○○、辰○○、申○○、戌○○雖曾到庭,但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被告未○○、寅○○、酉○○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到庭未到庭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而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則大部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等情,因而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丑○○、卯○○、辰○○、酉○○、申○○、戌○○按應有部分各二百一十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丁○○、乙○○、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丙○○、己○○、壬○○、辛○○主張變價分割,除為到庭之其餘之共有人不同意外,且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不能原物分割時,始得變價分割,本院認本件共有土地尚非不能以原物分割,故被告丙○○、己○○、壬○○、辛○○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並非適當甚明。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