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92、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尖嘴鉗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能剪開失竊物品上之磁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第16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係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陳麗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並衡諸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受損失程度(部分失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第11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第5頁背面、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892號102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陳麗湄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好市多桃園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竊取商場內所擺設販賣、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NAUTICA廠牌紅色夾克1件,得手後將該外套穿上逃逸;復於同年3月2日下午15時54分許,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好市多桃園店內之外套區,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價值為2,199元之TUMI(移送書誤載為TUMA)廠牌黑色防潑水衣1件,得手後再將該外套穿於身上,適為好市多桃園店會員服務部主任 邱峰勝 所發覺而尾隨其後,於陳麗湄離開結帳出口及大門,行至汽車停車棚時,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尖嘴鉗1支、TUMI廠牌黑色防潑水衣1件。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峰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蘆竹分局南崁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尖嘴鉗
1支扣案足憑,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尖嘴鉗1支,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錢明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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