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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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源芳 相對人即被告 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聲請確定兩造間有關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13號、101年度家訴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4號訴訟費用,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2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緣兩造間存有兩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先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5658號、101年度司促字第5513號核發後,相對人即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2
4號、101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審理終結,相對人即被告均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2號,以及10
1年度家上易字第74號裁定,均已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確定證明影本為證。聲請人於狀載欲將兩案訴訟費用額一併確定,惟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兩造間關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13號、101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及其二審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4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且經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裁定中核定,既經本院確定該部份之訴訟費用,倘有不服應於該程序中救濟,聲請人重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尚待確定之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24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2號裁定「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並聲請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抗告駁回。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58號、101年度家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2號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計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500元與第一審訴訟費用12,380元,共計12,88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繳費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除相對人未上訴二審部份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按「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即被告羅美華應向聲請人即原告陳源芳給付9,868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2,880元│由聲請人預納│├───────────┴───────┴─────────┤│計算式:││1.於第一審已先行確定之部分:││917,584/1,200,000=0.7647(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12,880元×0.7647=9,849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9,849元×0.9=8,864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2.未先行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12,880元-8,864元)/4=1,004元。││3.共計:││8,864元+1,004元=9,868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