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上午8時至100年7月2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與敬業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敬業路)口,竊取 黃正維 所有之1732-WS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0面,並將前揭車牌0面懸掛於林怡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排氣量:1,995C.C、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身號碼:A32TH004979號)上使用,而將原應懸掛之CX-3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CX-376號)車牌置放在前揭車輛後車廂內。嗣於100年9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林怡德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被告林怡德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0年9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凌晨4時許即出門,嗣因車開到一半沒有汽油而為警攔查,不知為何車牌被人調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排氣量:1,995C.C、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身號碼:A32TH004979號,下稱「被告所有車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查獲,查獲時該車懸掛車牌為0000-00號,而原應懸掛之CX-3766號車牌置放在後車廂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被害人黃正維於100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排氣量:2,494C.C、車身號碼:WBACB320RFL18672號,下稱「被害人所有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鄉○○街與敬業街口,於100年7月2日下午3時許發現被害人所有車輛之1732-WS號車牌0面遭人竊取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維指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2、32-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原應懸掛之CX-3766號車牌0面均置放在被告所有車輛之後車廂內一節,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顯係被告本人竊取證人黃正維所有之1732-WS號車牌0面後,自行懸掛在被告所有車輛上,再將原應懸掛之CX-3766號車牌0面放置在後車廂內。被告雖辯稱:不知為何車牌被人調換云云,然倘若車牌係遭不明人士調換,該「不明人士」理應將原懸掛之車牌取走或丟棄,斷無將原懸掛之車牌放回後車廂內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正維所有之1732-WS號車牌0面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竊得1732-WS號車牌0面一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證人黃正維於100年7月
3日警詢時指述:其於100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將被害人所有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鄉○○街與敬業街口,於100年
7月2日下午3時許發現車牌0面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取得1732-WS車牌0面之時間點,應為100年
6月27日上午8時至同年7月2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失竊之車牌0面後,竟擅自安裝在被告所有車輛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破壞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之1732-WS號車牌0面雖經被害人領回,惟被害人已將車輛報廢並將前揭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見偵卷第32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