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毛重叁點捌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俊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在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中壢服務區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宋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而臨時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毛重3.840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吸管(起訴書誤載為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毛重3.8408公克)、分裝吸管1支。
三、核被告宋俊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3.8408公克),有該中心於
102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