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陳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彰化○○大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17時23分許,林陳宗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詐欺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000號前逮捕,並扣得林陳宗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715公克)、針筒4支及玻璃球1顆,於113年9月2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 林陳宗之 住所設於新竹縣,並無其他居所,現因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即犯罪地則在彰化縣彰化市。至被告因涉詐欺案件於本院轄區遭查獲時,固一併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遭查獲之毒品係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則依公訴意旨,本件無論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乃至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