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UKARTA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RTAWA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SUKARTAWAN (○○)
男 2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ARTAWAN(中文名: 塔萬 ,下稱塔萬)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為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內,飲用啤酒約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使用牌照)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保義路與忠孝一街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懸掛合格車牌,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加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見塔萬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