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對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雄、 王淑貞 、王淑惠、 林詩雅 、 陳俊傑 、 陳美利 、 陳重光 、 陳靜韻 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雄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惠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現行方未明,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辦理領取補償作業,無法定對其送達處所,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陳美利、陳重光等4人已遷出國外並無國內戶籍地址故無法寄送信件,另已對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靜韻依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為此檢附通知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部分:
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分別於民國57年、51年出境,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國外地址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等5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等5人均已出境,且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等3人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惟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等5人曾填報於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等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絡地址,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等5人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
相對人陳靜韻已於113年將戶籍遷入臺南市歸仁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記載,聲請人係向臺南市永康區之地址送達,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另相對人陳靜韻已出境,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於香港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香港地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