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韋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詠翔於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韋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詠翔(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凱旋路口,嗣因左轉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6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8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韋詠翔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事發)1個月前等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8ng/mL。

 ㈢密錄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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