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黃璽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對判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郭福來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樓醫院旁,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黃璽華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璽華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福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錯了,因為他的安全帽放在我的旁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