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限制,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之刑及編號4至5應執行之刑總和)拘役100日以下酌定之。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2月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第7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4至5,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