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0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0至11行「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未遷出被害人乙○○如附件所示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而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為有罪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8頁)。惟被告前案因未遷出本案住所經警逮捕且製作筆錄,復移送檢察官複訊後,被告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3年6月25日後有搬離本案住所,都居無定所,有時住超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則被告既已因上開逮捕及偵訊過程離開本案住所,其於113年6月25日後不詳時日再度返回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行為,即係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被告於前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接續行為,均應因前案之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期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不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其母親造成損害程度等情;暨衡酌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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