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趙家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13Pro手機1支【本院113年投保字第329號編號3】,准予發還趙家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遭扣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又聲請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之被告,本案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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