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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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KCJ-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右轉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府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由 張哲榮 騎乘之牌照號碼197-NTZ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擦撞,致張哲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哲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李俊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及繪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結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道路監視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比對擦撞痕跡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致死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至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041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係該委員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李俊宏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有無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事實(見本院卷105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與告訴人張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0186號,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24965號,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張哲榮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2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見警卷第32至44頁)、道路監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0月2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04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8至30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宏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其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又臺中市○○區○○路西安街至府前街之路段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足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西安街右轉到中山路,再左轉府前街,我從西安街出來時號誌是綠燈,右轉中山路後,中山路的號誌也是綠燈,因府前街是紅燈,所以我機車騎到中山路靠右邊路旁的府前街方向紅綠燈附近等待綠燈;我沒有等到府前街綠燈,看到沒有車就先穿越了;我有看左右來車,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在接近府前街口時對方撞到我機車右後半部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至為灼明。另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以及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穿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另有超速行駛並闖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車禍發生時中山路之號誌是綠燈,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一、李俊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哲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故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指訴,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況被告違規情節,確有過失,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未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甚重,致告訴人張哲榮受有傷害,實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其確有過失,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從事散工發傳單為業,收入不多,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