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峯男39歲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李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不含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子彈及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底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張琪 」之中國籍友人電話聯繫,以從南部地區快遞運送至臺北市天母附近某便利商店之方式,自該中國籍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1顆後,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甲○○持有毒品及槍枝等違禁物品後,於102年10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進行查緝,由於甲○○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經甲○○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甲○○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旁扶手置物箱內查獲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具證據能力。㈡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丁○○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1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11月6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3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1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101年底間某日時起102年10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琪」之中國籍友人處同時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警方上門臨檢,經被告同意才進行搜索,且被告當時有主動告知警方持有槍枝,故應為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因為接獲舉報被告甲○○持有毒品及槍枝,並獲得資訊得知被告會在臺北市○○○路附近出現,所以伊等才會在路上盤查被告,伊等盤查被告時,就跟一般平常的盤查一樣,有請被告出示證件,並詢問被告除了身上以外,車內有無其他違禁物品,當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車上藏有槍枝,僅坦承車上藏有毒品,伊等是在搜索車子以後,才在車子中間置物櫃中發現扣案槍枝等語(參見本院103年
5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參以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警詢中所供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警方查獲地點時,伊將車輛停放路旁後下車等朋友,警方便過來盤查伊的身分,警方向伊詢問伊身上或車上有無放置違禁物品,伊主動告知警方伊車內的手提包後面拉鍊第一格有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伊便打開駕駛座車門陪同警方將伊駕駛座包包內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取出為警查扣,後來警方在駕駛座旁扶手置物箱查獲WALTHER廠P9
9型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11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可資佐證,顯見本案被告並非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槍枝及子彈,應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業,目前以經營熱炒店維生,家中尚有父母、岳父母及妻女仰賴被告1人扶養照顧,而被告之母親因患有乳癌,身體衰弱,需長期至醫院追蹤治療,此外,岳母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長年住院,均需家人在旁照料,被告尚有2名分別為9歲及4歲之年幼兒女,均處於需要父母在旁照顧陪伴之年紀,被告身為一家之主,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家中老小必頓失所依,生活恐將無以為繼,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或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態度良好,然依被告所供:伊係於101年底間某日,自綽號「張琪」之中國籍友人處取得上開槍、彈,而該名友人因從事古董買賣生意,來台時身上常帶有很多現金,伊當時為了多賺點錢常開車載送該名中國籍友人四處做骨董買賣生意,由於該友人怕遭人搶取財物,所以才會把上開槍、彈交給伊作為防身使用等語,足徵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動機與目的係供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又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彈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自101年底間某日取得上開槍、彈時起,即隨身攜帶上開槍、彈藏放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中,顯已使他人之生命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依其犯罪情狀觀之,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況辯護人所稱各節,均已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故尚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之潛在性危害程度不輕,實以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又被告雖自承其於取得上開槍、彈後,曾在山上無人之處對空試射過2至3發子彈,然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未曾持以供作犯罪使用或提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約9個月之久,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店,有正當職業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妻小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如辯護人前開所述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既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