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陳琪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使用銼刀三把,將扣案手槍槍管內之阻鐵打通,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銼刀是用其粗糙面以磨平工作面之工具,阻鐵是安裝於細小之槍管內,銼刀絕無法將之除去,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記載:「由Derringer雙管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改造而成」,故銼刀顯不可能用以除去阻鐵,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存鑑驗通知書矛盾,自屬違法。㈡、本件是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台南查緝隊
)以 陳忠楠 涉嫌持有毒品及槍械,通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下稱高雄港警所)前往查緝,適上訴人以機車載陳忠楠返家,陳忠楠下車即遭警員逮捕,同時追蹤未有任何犯罪嫌疑之上訴人,將進入超商購物之上訴人逮捕,並強制赴上訴人住處搜索,警員 王智豐 雖證稱接獲上開通報,有線民看到上訴人持有槍械,然就通報內容及線民為何,王智豐並未具體證明,原審遽予採信,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縱王智豐所供為真,對上訴人仍不符緊急拘捕及逕行搜索之規定,則扣押之槍、彈及銼刀等,均是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自有違法。㈢、上訴人放置槍械處並非戶籍地,而係台南市○○○街○○○號八樓租住處,上訴人如無意自首,只要不供出租住處,如何能查獲槍、彈?足見上訴人是基於自首之意,在警員全然不知上訴人持有槍、彈情況下,供述租住處有槍、彈,當符自首要件。況王智豐亦稱渠等問上訴人有無毒品時,上訴人主動說有槍械,足見警員至多僅知悉上訴人涉犯毒品罪嫌,有關持有槍械係上訴人主動供出無疑,原審未予查明,誠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智豐在第一審之證述,扣案仿Derringer雙管海盜式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改造之子彈三顆(鑑定時試射一顆)及銼刀三把,並卷附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刑鑑字二七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將其所購仿Derringer雙管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把,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將三顆玩具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 李新福 」與伊共同放置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之一空地處,並交代伊有空取回,伊始於二星期後將槍、彈取回放於租住處,而取回時,槍、彈均已改造完畢,伊並未改造前開槍、彈,且伊是自動報繳,應係自首,槍枝沒有殺傷力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以扣案之銼刀將前揭手槍之槍管內阻鐵打通,加以改造;至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記載該仿Derringer金屬玩具手槍,係以車通槍管內阻鐵加以改造,其所謂「車通」,僅係泛稱以器具穿透貫通之意,並未指出使用一定器具之名稱或種類,則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係以銼刀將上開玩具手槍之阻鐵打通,即無與鑑驗通知書記載不符之可言。再者,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當天,我和朋友在一起,警察要找我朋友,他問我這邊有沒有槍,他說自動報繳可以減輕刑責,我就帶他去我住處,交出這些手槍及子彈」等語(見一審卷第十頁反面),則原審以警員王智豐於第一審證述:當時是接獲海巡署台南查緝隊之通報,指稱上訴人與陳忠楠涉嫌持有毒品及槍械,有線民看到上訴人持有槍械,始前往查緝等情為可採信,而資為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供出槍械藏放處,亦非屬自首之論據,即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既係同意帶同警員至其租住處取出槍、彈,自屬出於自願性之同意搜索,縱無搜索票,仍難遽指違法,上開扣案之槍械等物,即具證據能力,則原判決踐行調查程序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與證據法則核屬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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