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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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許經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許經緯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以:伊是用偷的,伊未搶被害人云云。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騎機車過去將該只放於被害人機車角踏板上包包拿走,後來我聽到有女生在後方呼叫我停車,我沒有理她,就快速騎車離開等情;認定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當時我騎機車往回家路上行駛,有人騎機車從我的右後方靠近我,他彎腰俯身伸手把我的包包從我機車腳踏板拿走,接著他就快速騎走,我立即加速追趕,並大聲喊搶劫,但是他速度很快,我就看著他走等情相符,因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出手奪取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置於其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手提包之搶奪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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