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郡廣企業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丙○○人現應受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郡廣企業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郡廣企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郡廣企業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郡廣企業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郡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廣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3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計算(貸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5.93),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依約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郡廣公司僅繳本息至94年10月28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郡廣公司於94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計算(貸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6.15),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依約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郡廣公司僅繳本息至94年10月1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2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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