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以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支付七千九百七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即甲○○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四期貸款金額,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八萬元出質予一林姓成年男子,致國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訪查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一份及訪查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