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許經緯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原名許經緯,於民國90年11月6日更名)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深色機車(起訴書誤載為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為掩飾其面貌,頭戴其家人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行經桃園縣○○鎮○○○路,見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左前方之甲○○將花紋深褐色(起訴書誤載為黑色)手提包1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尾隨其後靠近,迨至同路段52號附近,趁甲○○騎乘機車行進間不備之際,自其右後方接近甲○○,猝然徒手使用不法腕力,搶奪甲○○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700元、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幼稚園識別證各1張及化妝包1個等財物《起訴書漏載機車行車執照、幼稚園識別證及化妝包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國中方向再右轉文化路逃逸,騎至桃園縣○○鎮○○路田心國小附近,取出置於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後,將手提包及其餘物品棄置在桃園縣○○鎮○○路○○○巷口(至善工商)附近,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手機則插入其母親 簡秋花 申請而由丙○○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後,即交付予不知情之賀湘光(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於94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丙○○住處查獲,並扣得丙○○家人所有供本件行搶犯罪所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的自白根據其轉述,警察當時是問他有無拿東西,被告說有拿,但是警詢筆錄卻記載成搶,所以被告在警詢時自白與事實不符,至於94年9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與警詢供述相同,是被告對於偷與搶的意義不了解,才會作如此的陳述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之父親乙○○陪同在場,此為被告所坦認(見95年度偵字第6943號卷第25頁)。復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稱:「我承認我有拿包包,但我不曉得警察要移送我搶奪。」等情(見本院第58頁),則被告坦認取走被害人甲○○之手提包,僅是其行為態樣如何待釐清而已,顯見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未以不正之方法取供。而本件警方於製作筆錄前即已告知被告涉犯搶奪等罪嫌(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警詢筆錄可徵(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復據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林見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復觀之,被告前即因另案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顯非初涉犯刑案製作警詢筆錄,其對員警製作筆錄程序並非全然無知,自不致有所誤認。本件員警既已告知被告涉犯搶奪罪嫌,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竊盜罪與搶奪罪構成要件區別,即推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認,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被告上開警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認定。
二、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與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於95年4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作證時,被告之辯護人已行使反對詰問權(見95年度偵字第6943號卷第91頁),而被告於同日偵查庭亦有出庭,並於偵查庭外向被害人道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之程序,已予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本件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甲○○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釋明該證據之取得,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具體釋明該筆錄之內容有何違反「真實」之情形,其空言指摘,難謂可採。本院認為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以本件而言,甲○○之警詢筆錄記載完整,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均已詳實記載;且被害人甲○○於遭搶奪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警方調閱上開被害人甲○○遭搶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於94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被告住處查獲,通知被害人甲○○前來派出所指認被告當時行搶時所騎乘機車及所戴安全帽外觀特徵、顏色,其程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之處;有關事實之陳述,亦經查與事後被告帶同警方模擬逃逸路線經過相合,其可信度甚高。雖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不知道行搶我的人戴的安全帽是否就是扣案安全帽等語,然此情或因時間久遠記憶較不清晰,或因在法庭突遭詰問而一時無法記憶不知如何回達等情所致,惟其於警詢答稱,歹徒當時所戴安全帽是扣案安全帽乙節,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所查扣之黑色安全帽是否你行搶時所戴之安全帽?)是我行搶時所戴的安全帽沒錯。」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是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尤有重要之影響。從而,本院認為上開甲○○於警詢之指訴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母親簡秋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拿被害人放在機車前踏板的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甲○○騎乘的機車是停○○○鎮○○○路○○號麵包店前,其是趁甲○○到裡面買麵包的時候,拿她放在機車上腳踏板的皮包。我拿走她的皮包的時候,沒有聽到被害人有呼喊或呼救的聲音,其行為不是搶奪而是竊盜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7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同上偵查卷第90至91頁)指訴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行進當中往回家路上行駛,有人騎機車從我的右後方靠近我,他彎腰俯身伸手把我的包包從我機車腳踏板拿走,接著他就快速騎走,我立即加速追趕,並大聲喊搶劫,但是他速度很快,我就看著他走。」、「(你當時有無看到將你包包拿走的人的外觀?)男生,穿深色衣服,深色安全帽。」、「(案發附近有無麵包店?)我追他的過程中有經過麵包店。」、「(被搶的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何處?)腳踏板中間,而且我刻意用我的腳把包包夾住。」、「(當時搶你皮包的人的機車時速?)我不知道他的時速多快,但是他搶走我皮包後,有聽到他油門加速的聲音,很快的離開現場。」、「(當時搶你包包的人所騎機車是什麼顏色?)我只知道是深色的,但什麼顏色我不清楚。」、「(你在偵查中陳述犯嫌戴的是有造型的安全帽是何意?)一般的安全帽是圓的,但我看到的是有角有孔。」、「(94年9月2日晚上10點40分左右有無下車至這家52號麵包店買麵包?)沒有。」等情不移(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按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隙,且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被告為掩飾其面貌,頭戴其家人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足憑。復有被害人遭搶奪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57頁)。而被告因使用其母親簡秋花所申請上述門號插入搶奪甲○○所有前揭手機使用,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查獲被告之員警 王福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簡秋花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
38、39頁)。復觀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騎機車過去將該只放於被害人機車角踏板上包包拿走,後來我聽到有女生在後方呼叫我停車,我沒有理她,就快速騎車離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不僅與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聽到被害人有呼喊或呼救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不符,反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機車往回家路上行駛,有人騎機車從我的右後方靠近我,他彎腰俯身伸手把我的包包從我機車腳踏板拿走,接著他就快速騎走,我立即加速追趕,並大聲喊搶劫,但是他速度很快,我就看著他走等情相符,益證甲○○證述可堪採信。綜述,被告顯有搶奪犯行甚明,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搶過程並未查覺身體或手、腳遭碰觸,與常理有違,及其所指認機車外觀顏色與安全帽顏色前後不一,進而認甲○○證詞並非可採云云。惟查:被害人遭搶時機車係行進中,其身體、手、腳隨機車行進而晃動,而被告係倏忽間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甲○○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包1個,此時被害人因身體、手、腳處於動態中,固其未感覺到遭碰觸,實因處於晃動中所致,自難以此認被害人甲○○證詞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而被害人雖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為深色,而未記下車牌號碼,此情被害人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證述始終一致,雖被告辯稱:其騎乘機車為銀色機車,並非深色機車云云,但查被告家中亦有條紋黑色機車及藍色機車各1台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害人指訴被告當時騎乘深色機車即非無據。再者,騎乘銀色機車行搶僅是事後被告向警方單一自白,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行搶當時係頭戴扣案安全帽,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95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所戴安全帽是銀色安全帽並非扣案之安全帽,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而被害人對於被告行搶當時所騎乘機車顏色、所戴安全帽外觀顏色始終證述如一,是自以被害人證述機車、安全帽顏色較為可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兒子在警察局,有警察叫我帶他去我家拿安全帽,結果就有兩個警察開一般轎車載我回家拿,我有跟警察說我家安全帽很多,不曉得哪頂是我小孩在犯案時所戴的安全帽,警察就叫我隨便拿一頂,我就拿了一頂我小孩有戴過的安全帽,但裡面有發霉,我準備要把它丟掉,警察就帶著那頂安全帽跟我一起回到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此情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扣案安全帽是其作案時所戴之安全帽不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未詢問被告犯案時是否戴扣案安全帽,則乙○○既未詢問被告,其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或不及反抗之際,公然奪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是則,被告既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出手奪取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置於其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手提包,自屬搶奪而非竊盜,被告辯稱其係行竊,並非行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徒手行搶之手段及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犯案供掩飾面貌所戴用之物,惟係被告家人所有,非其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